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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绰号闫X”),男,39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女,32岁。

被告人许某,男,23岁。

被告人孟某,女,29岁。

被告人徐某,女,27岁。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许某、许某、孟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闫某、许某、许某、孟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系郑州市X区协创电子商行负责人。自2010年11月份以来,其伙同被告人许某、许某在未经三星商标所有人许某的情况下,在郑州市X区X路科技市X区X室使用封口机、热风机等工具加工假冒三星牌移动硬盘并对外销售。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徐某到该电子商行上班并参与组装假冒三星牌移动硬盘。截至2011年3月22日累计销售假冒三星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x元,以销售单据所列各型号移动硬盘实际销售价格为标准,当场扣押的154个假冒三星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x元。综上,闫某、许某、许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孟某、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孟某、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许某、许某、孟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协创电子商行出库单,扣押假冒三星商标的移动硬盘的成品价格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许某、许某、孟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被告人闫某、许某、许某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被告人孟某、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徐某仅参与组装假冒三星牌移动硬盘,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闫某、许某、许某、孟某、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的一百五十四个假冒三星移动硬盘成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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