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淮滨县X镇X村长、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淮滨县林业局苗圃场职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2002年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马集镇X村退耕还林工作职务便利,将承包管理的本村X组乌龙港上的群众种植的39亩绿化树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并获批准,从2002年—2008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人民币,种苗补助款1950元,合计x元人民币。

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2002—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马集镇X村的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景某某将淮滨县X镇X村孙店村X组的80亩未分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向林业部门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并获批准,从2003年至2008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总计x元人民币。期间,贾中凤领取三年10亩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6900元,支付承包费用x元,二被告人本应享受种苗补助款4000元,余款x元被景某某领取用于家庭开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响应乡里号召,作为村干部承包的林地,我和群众是签好合同的,在2002年至2008年,我一直付给群众钱,共x多元,剩余的都付给看树人工资及买树苗用了。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80亩地,我啥事都不知道,对于景某某我只起到介绍作用。

辩护人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李某某不具备贪污主体资格。

二、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退耕还林39亩构成犯罪是错误的。因为:1、该39亩土地是分配到每户的耕地,符合退耕还林条例规定。2、该39亩地其中27有承包合同,证明该27亩地由李某某从帅东组合法流转得来的。3、李某某合法流转土地后,以个人名义进行退耕还林申报,不违反法律规定。4、李某某同村X组订立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5、李某某一起申报的65亩中,类似26亩为帅西组。帅西组X亩也以李某某名义申报,同村民订立同样合同,公诉机关都没有按犯罪处理,却把李某某的39亩按犯罪处理显属不公平。6、李某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承包户之间是否有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范围,与犯罪无关。

三、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同景某某贪污80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同样指控不能成立,因为:1、涉案80亩地为分到户的承包耕地。2、涉案80亩地申报人为景某某,领款人是景某某,同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说明李某某客观上没有犯罪的客观行为。3、景某某同乡政府订立承包合同没有李某某参加,其行为与李某某无关。4、李某某没有协助景某某的义务,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对李某某公正判决。

被告人景某某辩称,80亩地我是从农户手中包的,经过司法所公正,用打三个机井作为承包费。我和李某某不存在共同承包,他只起到担保人的作用,没有得到一分钱。我包的地是承包到户的地,承包费由村X组长分到农户手中的。我包地是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不存在贪污行为。

辩护人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景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贪污罪的主体。景某某可以成为退耕还林的主体。景某某是国有企业职工,即没有职务,更谈不上利用其职务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的景某某将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景某某承包的土地是已经承包到户的耕地。3、景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退耕还林款的故意,景某某可以成为退耕还林的主体,同时其所承包的土地也符合退耕还林的条件,那么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景某某当然有权利领取退耕还林款。4、景某某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方法占有公共财物,景某某和孙店村X组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经村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向镇人民政府备了案,又与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镇司法所对此依法作了见证,退耕还林符合县政府土地规划,是景某某投入了大量资金,其领取退耕还林款的行为是合法的,其领取退耕还林款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要件。5、景某某与李某某不构成共同贪污,两被告人事前并无通谋协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正如他们两人所述,他们退耕还林的地是各自承包、各自申报的。合同和林业权属登记均能证明景某某和李某某没有共同行为。李某某在景某某承包的合同上签字,从卷中显示李某某只是起到介绍作用,看不出景某某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便利。李某某也没有从景某某的退耕还林款中获得非法利益,也就是说在景某某的退耕还林款中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因此,他们不构成共同犯罪。6、公诉机关指控的景某某领取款项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只扣除了承包金,却未扣除景某某退耕还林投资的成本。综上所述,被告人景某某领取退耕还林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2002年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马集镇X村退耕还林工作职务便利,将承包管理的本村X组乌龙港上的群众种植的39亩绿化树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并获批准,从2002—2008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人民币,种苗补助款1950元,合计x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1年上面要求乌龙港埂上南面一侧种林带,我村X村民组在乌龙港埂上一共有65亩地,这些土地在1998年就分了,按村X组人口每人大尺子一分地,其中帅西村X组X亩,帅东村X组X亩,2001年冬我们村把这65亩一起种上了杨树,到了2002年,为了便于管理,上面要求对乌龙港埂上的树必须进行个人承包。”“帅东村X组群众不同意承包,说承包村长你包,树是群众的,地是群众的,有奖有罚群众不问,抹白灰是你的,树以后卖了,你提2%的管理费,后来群众给我签了一个27亩的承包合同,群众分别签名按了指印。”“2002年有了退耕还林项目后,我把这65亩地向上申报了退耕还林,当时群众不知道这事,上面把65亩批下来后,我把帅西组民组的26亩补助给了刘某某他们三个,帅东的39亩补助被我个人得了,因为我只承包了27亩,另外12亩我没有承包,李××听说有退耕还林,找我要5亩的补助,我给他拿700元,他不要说总共是八年的补助到最后一起算,另外还有七亩算我弟兄七人每人一亩,这39亩群众没有得到补助,这39亩的补助我个人全得了。”

2、证人李××证言:“到2002年,李某某要把地包下来种树,我们没同意,树是我们自己种的,算我们自己的。”“乌龙港埂地没有给过钱,我们没有见到一分钱。”

3、证人帅××证言:“李某某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时,将我们帅西的这26亩树地和帅东的39亩树地一块申报的。”

4、证人刘××证言:“帅东这39亩树地是由李某某承包的具体与帅东群众签没签合同我不知道。”

5、证人黄××证言,“大约是200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上级要求乌龙港两边搞绿化,统一栽上树,后来群众就自己将树栽上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李某某将我们村X组群众召集开会,说他承包帅东乌龙港埂上的土地39亩,每年给你们补助。后来我就在合同上按了手印,签了名。”“(补助)没有领过。”

6、证人李××证言,“是2002年栽的树,都是自己栽的。”“谁也没有给我补助款。”

7、证人李××、李××、贾××等人证言在卷,均证实在乌龙港埂上种树,没有领到过任何补助款。

8、退耕还林工程文书档案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乌龙港埂帅东帅西65亩林地申请退耕还林项目,获得批准。

9、被告人李某某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凭证在卷。

10、淮滨马集镇人民政府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2年、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时,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刘某元村退耕还林工作。

11、淮滨县X镇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二份在卷,证实李某某在任刘某元村委会主任期间负责村委全面工作,在2002年至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工作时,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及帅东39亩由李某某承包。

1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13、退赃凭证在卷,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2002—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马集镇X村的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景某某将淮滨县X镇X村孙店村X组的80亩系集体性质的土地向林业部门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并获批准,从2003年至2008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总计x元人民币。期间,贾中凤领取三年10亩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6900元,支付承包费用x元,二被告人本应享受种苗补助款4000元,2003年补种树苗支付x元,2004、2005年补助树苗支付x元,余款x元被景某某领取用于家庭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3年春上,景某某找到我,看能不能承包一点土地栽树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我说问群众同意不同意,要同意我们一起搞,景某某说要搞我们三个一起搞,还有宣海学,于是我们一起在孙店村X组承包了90亩,在帅东村X组承包了105亩,承包了土地以后,我们在承包的土地上栽了树,树栽好后,我说孙店的那块地给景某某,帅东的那块地给我,项目是分开申报的,是林业局批给我80亩,批给景某某80亩,我那块地我自己管理,承包费由我自己支付,并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

2、被告人景某某供述:“2003年我听说有退耕还林项目后,我找到刘某元村长李某某,看能不能承包一点荒地栽树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后来我和李某某在孙店和帅东村X组一共承包了185亩,树栽好之后,李某某说帅东的地给他,孙店的那块给我,项目是分开申报的。县林业局批给我80亩退耕还林项目,同时李某某的项目也给批了,但具体多少亩我记不清了。我自己负责管理,承包费由我自己支付,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003年每亩300斤小麦,一共x斤,从2004年到2008年每年有210元现金,一共x元补助,生活补助费从2003年到2008年每年每亩20元现金,一共9600元生活补助款。”“我是通过李某某承包群众的耕地。”“现在是80亩,刚开始是70亩,另外10亩是贾中凤的,后来被我要回来变更到一块。”“按照合同付给孙店村X组X亩土地承包费,头两年每亩80元,后来每亩70元,两个人的看管费每人每年400元,2004、2005年补栽树苗x元,2003年栽树苗我补了x元左右。施肥两次花了x元,在马集李某子买胡刚匹配林用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别的没有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土地承包时,这80亩土地分到了每户群众了,由于这块地地势比较低洼,群众种水稻时有时旱死了,种旱作物时有时被水淹死了,基本上收不到什么东西,所以后来有的群众种,有的群众也就不种了。2000年村X组研究将这80亩地收回集体所有。2001年经过村X组群众会研究同意,谁承包这80亩地,谁为村X组打三眼井。2001年是吴某甲、吴某河和孙炳云三人合伙承包并给村X组打了三眼井。到2003年由刘某元村村长李某某和马集林场职工景某某两个承包栽树了。”

4、证人吴某甲证言:“(这80亩地)当时是由老村长李某某和县林业局的景某某承包的,当时签的有承包协议并且通过镇司法所公证过。”“是通过李某某介绍的,实际上是他俩共同承包的,并且签的有协议。”“(80亩地)是村X组的集体耕地,后来分到了每家每户,后来由于收成不好,村X组又将这80亩地收回作为村X组的集体地了。我们三人承包后,按照村X组群众的意见为村X组打了三眼井。”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这80亩土地是1981年孙店村X组土地承包时把这些地分给群众了,2001年土地调整的时候,因这80亩土地的位置不好,比较偏僻,群众种地积极性不高,于是孙店村X组就把这80亩地收回了,作为孙店村X组集体使用,由于当时村民比较穷,群众拿不出钱打井,2001年孙店村X组群众商议,谁承包这80亩土地,谁就给村X组打三眼机井,后来吴某甲和吴某河、孙炳云给孙店村X组打了三眼机井,他们三人(吴某甲、吴某河、孙炳云)就承包了这80亩集体土地,到2003年初,景某国和李某某一块来我们村X组说要承包这80亩地栽树,后来孙店村X组群众开会研究,同意把这80亩集体土地承包给他们(景某国、李某某)。”

6、证人王明日、吴某丙、吴某丁、兹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内容与证人吴某乙证言一致。

7、吴某甲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共支付土地承包费x元。

8、退耕还林工程文书档案在卷,证实该80亩地已申报国家退耕还林项目并经批准。

9、淮滨县X镇X村委会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景某某承包80亩地系未分到户的荒地。

10、退耕还林补助款领取相关凭证在卷。

11、被告人景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协助淮滨县X镇政府负责该镇X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方式,将其所承包管理的属村民栽种的39亩绿化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骗取国家公款x元;被告人景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淮滨县X镇政府负责该镇X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方式,将80亩集体性质土地申报为退耕还林项目,骗取国家公款x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公款x元,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景某某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出赃款x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均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三、对本案赃款予以没收、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某忠

审判员陈本才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仁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