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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木材总公司、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南公司、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葱,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木材总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被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南公司(以下简称“沪南公司”)、被告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信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志、卫葱、被告“木材公司”、“沪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爱建信托”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2日、11月30日,原告两次委托“爱建信托”与“木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委托贷款方式分别借给“木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人民币500万元,期限分别自1999年10月16日至2000年4月13日、1999年11月30日至2000年5月30日,贷款利率均为月息5.115‰,若逾期还款则按未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息。签约后,原告按约将人民币800万元借给了“木材公司”。同时,“沪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由“沪南公司”对“木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木材公司”未还款,原告曾于2002年3月15日分别向“木材公司”和“沪南公司”送达逾期抵押贷款催收通知单,并得到两被告的确认,2004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进行了催讨,但“木材公司”和“沪南公司”至今未还款。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木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人民币2,445,678元(暂计至2004年2月底)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沪南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沪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编号为(略)、(略)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沪房地闵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借款转帐凭证、原告致“木材公司”的逾期抵押贷款催收通知单(经“木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致“沪南公司”的逾期抵押贷款催收通知单(经“沪南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代理律师致“木材公司”、“沪南公司”的律师函。

被告“木材公司”、被告“沪南公司”、被告“爱建信托”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沪南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14-23、X幢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的编号为沪房地闵他字(1999)第(略)号。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爱建信托”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木材公司”,被告“木材公司”在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沪南公司”作为“木材公司”的抵押担保人,在被告“木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沪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于被告“沪南公司”提供的仅是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沪南公司”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略)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93,815元以及人民币3,093,815元自200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略)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55,493元以及人民币5,155,493元自2000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南公司协议,以沪房地闵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14-23、X幢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南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清偿;

四、对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748元,共计人民币114,9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永坚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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