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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程某丁、王某戊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告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安公司)、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程某丁、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某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丙、被告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丁、王某戊、河南永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郑州市X区居民,经被告王某戊介绍,于2010年11月受被告王某戊雇佣到其厂内进行建筑施工。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施工期间从二某高的航架上摔下,造成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先后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永安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程某丁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某丁包协议,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程某丁干活期间受到伤害,并未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之间形成用工或雇佣关系,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程某丁赔偿。

被告程某丁辩称:被告程某丁与河南五建公司签订协议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其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法律关系。工程某丁由被告王某戊承包,且原告干活也是由被告王某戊安排,实际承包人是被告王某戊,发工资被告程某丁已垫付几万元,设备也是租给被告王某戊使用,因此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王某戊赔偿,被告程某丁不应当赔偿及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干活是被告王某戊所安排。原告本身是施工的安全员,出事故时被告王某戊并不在现场,听别人打电话后,才到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一万八千多元。关于二某手术费,被告王某戊也曾答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某丁河南五建公司承包给被告程某丁施工,工程某丁完工时,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才让被告程某丁来签合同。被告程某丁垫付有工资款不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是郑州市X区居民。2010年11月,原告经被告王某戊介绍并受其雇佣到河南永安公司工地进行建筑施工。2010年12月23日,原告在施工期间从二某多高的航架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

原告王某甲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84元,出院后,原告又自行购药、复查共花费2271.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薛利护理,薛利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1229.48元(x元÷365天×20元/天=122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入院及出院交通费为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误某部分,根据原告受伤具体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的误某日确定为120天,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工人,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标准,原告的误某计算为7183.89元(x元/365天×120天=7183.8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王某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x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本案河南永安公司所建工程某丁目由河南第五公司承包,河南第五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将部分工程某丁包给被告程某丁承建,被告程某丁后又将转包给被告王某戊施工。被告程某丁及王某戊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某戊雇佣,在从事建筑施工雇佣活动中从航架上摔下受伤,被告王某戊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承包河南永安公司工程某丁,将部分工程某丁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程某丁进行施工,后被告程某丁又将工程某丁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王某戊施工,故被告程某丁及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与被告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永安公司将建设工程某丁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五建公司进行施工,其与原告遭受损害之间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戊已向原告垫付的x元应予扣除,其余x.18元,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某、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某条、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三条、二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三千零六十七元八角一分、护理费一千二某二某九元四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误某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八角九分、交通费二某元、营养费二某元共计一万二某四百八十一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程某丁、王某戊对前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某五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六百七十元,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程某丁、王某戊负担二某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邵高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某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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