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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宜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乙雇员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宜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审被告吴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诉人永州市宜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居公司)因雇员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宜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审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宜家居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吴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宜家居公司将其神仙岭玫瑰花园住宅楼X-X栋的施工任务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96.6元3的单位交给原审被告吴某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吴某叫被上诉人杨某乙喊人来贴外墙瓷砖,工资双方按12元3结算,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上诉人宜家居公司神仙岭玫瑰花园工地贴外墙瓷砖时,因外架横木突然断裂,被上诉人从架板上跌下,当天被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后,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左肱骨下段骨折(手术内固定后),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综合评为八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下,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永州宜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费48,000元,款限2011年9月20日将此款一次性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按原判执行。

二、被上诉人杨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上诉人永州宜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某各承担350元。

以上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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