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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唐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何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被上诉人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之夫唐某甲于2010年2月28日与月岩林场长乐村签订了租田合同。在农田租种期间,被上诉人唐某乙之夫唐某乙祥(系村干部)曾向唐某甲追讨所欠租金。为此,两家产生了矛盾。2011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唐某乙与上诉人何某到清塘赶集,双方在圩上原铁木社门口相遇,为租种田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斗殴,被上诉人唐某乙被上诉人何某用木质方料追着打,被上诉人唐某乙喊救命时,正好被本村村会计唐某乙兴看到,唐某乙兴将双方拉开了。事发后,被上诉人唐某乙到清塘派出所报了案,上诉人何某被道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到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花医疗费2,670.9元(含法医鉴定费400元)。被上诉人唐某乙的伤情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序为:轻微伤(甲级)。被上诉人伤愈出院后,经清塘派出所调解无果,于2011年5月13日诉至法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何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十五日之内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200元;

二、如上诉人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双方同意按原判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唐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某乙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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