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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张某某与魏某某、田某某、孙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献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群,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员工,住(略)。

原告孙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田某某、孙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田某某、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群,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魏某某无偿使用原告张某某驾驶原告孙某甲的豫D-x号力帆牌轿车走亲戚。当天15时1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载着被告魏某某从其亲戚家出来行驶到叶县X镇X路口进入省道x公路口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严重受伤、豫D-x号力帆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伤处固定手术,一年后再手术取出固定物。原告孙某甲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1200元,原告孙某甲为修车支付费用x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四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9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无偿借用关系,原告是在去其姥姥家途中发生的事故,我是搭乘者;2、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借用关系,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符合侵权法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田某某、孙某乙辩称,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二原告应承担80%,且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豫D-x号力帆牌轿车乘坐人魏某某也受伤住院,且作了伤残鉴定,已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x元,已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我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受害人张某某和魏某某按比例进行赔付。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甲、张某某和被告魏某某系邻居。2009年1月28日下午,被告魏某某乘坐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原告孙某甲所有的豫D-x号力帆牌轿车到叶县X镇娘娘庙走亲戚,同时乘坐该车的还有原告孙某甲的亲戚孙某晶姐妹两人和王国甫父女两人。在叶县交通局门口,孙某晶姐妹两人下了车,王国甫父女两人在叶廉路X路交叉路口下了车。后被告魏某某乘坐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走亲戚,当天15时30分左右,在返回从叶县X镇X路口进入x公路时,与沿省道x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某及豫D-x号别克牌轿车乘坐人安盼盼受伤、豫D-x号力帆牌轿车和豫D-x号别克牌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1200元,原告孙某甲支付修车费用x元。原告张某某先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平顶山市152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x.37元,尚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第一次手术原告张某某支付手术费、检查费、治疗费及放射费用共计2661.27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孙某甲车辆损坏,双方之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乙是豫D-x号别克牌轿车所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某应对被告孙某乙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孙某乙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乙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与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不得超过投保的限额。

关于被告魏某某是否应当分担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如果被告魏某某是搭乘车辆的话,应在二原告的亲戚下车后也应一同下车。但在二原告的亲戚下车后,被告魏某某又专乘坐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继续走亲戚,且在从其亲戚家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形成借用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魏某某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与本案事实密切相连且同属给付之诉,故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魏某某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按责任比例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损失,被告魏某某应适当分担一部分,以减轻原告张某某和孙某甲自己承担的损失,分担该部分的损失以30%为宜。

原告孙某甲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x元2、吊车、拖车、施救费1200元;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财产损失(x元-2000元)×30%=996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30%即(x元-2000元-9960元)×30%=6972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37元;2、二次手术费用酌定为3000元;3、护理费40天×36.25元=1450元;4、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8、鉴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37元。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37元-x元)×30%=3589.91元;被告魏某某承担30%即(x.37元-x元-3589.91元)×30%=2512.9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财产损失,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财产损失、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x.91元;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财产损失,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9484.94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40元,二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2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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