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甲、马某乙、尼某、杜某某、马某丙、马某丁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住(略);原告马某甲之父。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上。

原告尼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原告马某丙之母。

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原告马某丁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尼某、杜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杜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7时许,原告马某甲驾驶豫D-x号两轮摩托车沿仙台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台镇水平张西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三铃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甲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马某甲伤情为:⑴、脑疝;⑵、右颞部硬模下血肿;⑶、右额颞叶脑挫裂伤;⑷、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⑸、原发性脑干损伤;⑹、枕骨骨折。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原告马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经过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马某甲伤残程度属1级。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停止支付。六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起诉,请求被告按40%的责任赔偿因原告受伤致残所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食宿、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损共计x.70元;并请求被告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不应由被告赔偿,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应法律依据,被告保留就原告的侵权行为并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7时许,原告马某甲驾驶豫D-x号两轮摩托车沿叶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平张(村)西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三铃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马某甲、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甲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⑴、脑疝;⑵、右颞部硬模下血肿;⑶、右额颞叶脑挫裂伤;⑷、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⑸、原发性脑干损伤;⑹、枕骨骨折。原告马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x.79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2010年3月10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甲为特重型急性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需家人照顾,其伤残程度属1级。六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起诉,请求被告按40%的责任赔偿因原告受伤致残所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损共计x.70元;并请求被告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甲、杜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生育长女马某丙,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马某丁。原告马某乙、尼某系原告马某甲父母;马某乙夫妇婚后共生育二子,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奇。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有损、原告马某甲受伤致残,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原告以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六原告请求赔偿因原告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马某乙、尼某作为原告马某甲的父母,因原告马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马某乙、尼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甲主张摩托车车损,因无法证实其为受损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甲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情为特重型急性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伤残程度为1级,日常生活完全需家人照顾,护理按照20年计算为宜。综上,六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79元、误工费1659.39元(4806.95元/年×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结果前日共126天)、护理费x.01元(4806.95元/年×56天×2人+4806.95元/年×20年×1人)、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司法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806.95/年×20年)、被抚养人(马某丙)生活费x.82元(3388.47元/年×12年÷2人)、被抚养人(马某丁)生活费x.96元(3388.47元/年×17年÷2人)、交通费1120元(20元/天×56天),共计x.97元,被告张某应承担x.39元(x.97元×30%)。因原告马某甲伤残程度为1级,成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需家人照料顾,给六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巨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宜,该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马某丙、马某丁)生活费共计x.39元(含被告张某已支付的4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尼某、杜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91元,原告马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承担2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尉振东

审判员刘耀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某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