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乙与垦利县垦利镇北十井村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案

时间:2005-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晓军,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李某甲、李某乙诉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十井村村委)农业行政给付案,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4)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晓军,被上诉人北十井村村委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某甲与刘某某于1996年秋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儿子李某乙出生后,于2001年10月24日随其母亲刘某某在被告处落户。2001年7月13日,原告李某甲将户口迁入刘某某婚前的户籍所在地--垦利县X镇X村。1999年,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延包,承包期为30年。二原告的户口于2001年迁入被告处,至今未在被告处承包土地。2003年,垦利县政府因经济适用房建设,征用了被告村的部分土地。土地补偿费补偿给被告后,被告向承包村X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因二原告未在被告处承包土地,上述土地补偿费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5900元(2001年,350元/人;2002年,600元/人;2003年,2000元/人)款项,并不是被告向村民发放的人口福利,而是被告向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费。而该土地补偿费,被告是按照承包本村土地的人口数向村民发放的。但二原告未在被告处承包土地,因此,该土地补偿费被告不向二原告发放并无不当。二原告要求被告分配人口福利5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编号为(略)的《垦利县X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01年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时,被上诉人已经实行土地承包。上诉人申请分配人口福利费5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但现在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发包土地是在2002年6月,而不是1999年1月。被上诉人拒不发包给上诉人土地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是违法的。二、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既然发放的人口福利费来源于土地赔偿款,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村X村民就应享有该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

被上诉人北十井村村委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02年6月重新调整过土地是不真实的。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有被上诉人盖章,没有垦利县X镇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的印章,该证无效,且该服务站是代表镇政府行使权力;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朱新民、郭振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印证被上诉人向村民发包土地是在1999年1月18日,而不是2002年6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给其5900元占用土地赔偿费,即人口福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1999年1月,上诉人落户被上诉人村是在2001年,上诉人耽搁了(略)土地的发包时间,就无法分得土地;上诉人发放给村民的是被占用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未承包土地,无权分得占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分配款项,进行了全民公决,全村共146户都不同意分给上诉人土地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北十井村村委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9年1月20日北十井村村民郭振华、朱新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北十井村的土地是从1999年1月施行土地承包的。

2、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垦利镇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是代表垦利镇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管理的主管部门。

3、北十井村村民公决书一份。证明北十井村X户村民共同签字、按手印,一致表决不同意向二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费5900元。

上诉人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面形式无异议,但该证没有县政府的印章,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146户村民签名及按手印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146户村民本人的签名,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垦利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承包是在2002年6月30日而不是1999年1月;2、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X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

被上诉人北十井村村委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村主任签名,且各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由垦利镇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负责办理,而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无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的盖章,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垦利县法院(2004)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是本村X村民,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村有承包土地,并且政府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是分给全村X村民,上诉人没有土地,不应享有该土地补偿款。

法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于2005年1月25日调取了垦利镇X村X年分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认为,对法庭调取的垦利镇X村X年分款明细表的表面形式无异议,从该表可以看出按人口分配款项有三项:经济适用房、土地投标、地面补偿,对这三项款项只要是北十井村X村民都应享有该款项。

被上诉人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北十井村的土地被国家占用后,国家对所占村民土地的一种补偿费用。上诉人户口在被上诉人村是事实,但上诉人没有土地,因此,上诉人就得不到该土地补偿款。

本案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李某甲与北十井村村民刘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户口一直在北十井村。上诉人之子李某乙于1997年7月出生后,将户口于2001年10月24日随其母刘某某落在北十井村。2001年7月13日,上诉人李某甲将户口迁入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北十井村。

1999年1月,北十井村实行土地延包,承包期为30年。而二上诉人的户口于2001年迁入北十井村,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发包给二上诉人土地。2003年,垦利县政府因经济适用房建设,占用被上诉人村的部分土地,并给予被上诉人村占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将占地补偿款发给了本村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因二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承包土地,故被上诉人没有向二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为此,二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支付其土地补偿款5900元。

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本案二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7月和10月迁入被上诉人村,成为被上诉人村X村民。2003年被上诉人村的部分土地被占用,虽在本案中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土地是被征用,但因该土地被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可以按照土地被征用予以处理。对该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X组织所有,即被上诉人村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向村民予以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二上诉人作为农民集体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样的待遇,但被上诉人只按承包本村土地的人口数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以二上诉人在(略)没有承包土地为由,而没有向二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违法的。

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6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证据只能证明二上诉人于2001年迁入被上诉人村,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1、2002年向村民所发放的费用的性质,且建设经济适用房占地是在2003年,故对该款项被上诉人不予向上诉人发放并无不当。本案依据二上诉人的申请法庭调取了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3日向本村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费付款凭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于2003年因土地被征用后所发放费用2000元(2000元/人),共计4000元的土地补偿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二上诉人土地补偿费4000元;

三、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金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