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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宁远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聂某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

上诉人永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宁远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原审被告聂某、李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诚、上诉人省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晋喜,被上诉人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友胜及委托代理人翟新科、刘舟,原审被告聂某,原审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实体判决部分不当,其原因是:一、原审冻结存款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存款,且又同是(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2份,裁定书的时间又同是2010年3月8日,却冻结的主体又不相同。有一份裁定书冻结的是第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建桥工程款260万元,而同一时间、同一案号的裁定书的主体又由第三人变成了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裁定书中又增加了金鑫公司、第三人陈某为主体。因此,该案冻结款项的裁定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被告聂某、李某向恒盛公司借款181万元,这181万元中还包括了借他人的款和已还给他人的款,已不再是181万元,而原审判决还是以181万元予以判决,对此应予查清。三、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不当。永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宁远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借款,也没有授权原审被告聂某、李某向恒盛公司借款,也没有为聂某、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四、原审判决以金鑫公司向聂某、李某出具合同作为借款抵押,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该合作合同与聂某、李某的借款时间相差了半年,且金鑫公司没有授权和认可用合同作抵押贷款,用合同作贷款抵押的事实能否成立也无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互相矛盾。原审判决认为,省三工程公司对聂某、李某的借款没有明确的担保意图,也无相关的担保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又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属互相矛盾。省三工程公司是否有监督还款义务,该公司提出,公司特派员马××的承诺,只是对欧××20万元的个人借款予以承诺,且该款已还清。原审判决并无证据证明马××对所有借款有承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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