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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查明,李某与雷某于2002年上半年在道县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8日双方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李某患有严重妇科疾病,曾分别在武警湖南省总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4253.2元、6768.89元,共计人民币x.09元。2008年10月16日,雷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0月27日,李某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补偿生活扶助费20,000元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李某、雷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雷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合计375元,由李某负担75元,雷某负担300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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