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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5-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73年2月23日,四川省岳池县X乡X村人,现在广东省南海市X镇大楠宏宇陶瓷厂打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6年10月6日,汉族,胜利油田管理局河口采油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罗某某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交管行政赔偿一案,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罗某某自2002年离开河口一直没有回来,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手印是罗某某本人的,从而也无法证明本案中对被告的起诉和对张某甲的授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某甲的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综上所述,张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代理手续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前后39天的时间里对本案作出了两份内容矛盾的行政裁定书。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有关法律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做出解释,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了(2004)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200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又以张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代理手续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又作出了(2004)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二、被上诉人对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应由被上诉人提出证据。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对张某甲合法代理权给予确认,但在裁定书中对张某甲的代理权又提出质疑,是没有道理的。三、原审法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张某甲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理由不充分。四、原审法院对张某甲提出的对NO.(略)暂扣凭证的质疑没有给予认定。五、在被上诉人的案卷中只有罗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送达回证,而无邓旭辉的送达回证。总之,被上诉人擅自扩大交通事故处理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这也是被上诉人对鲁(略)长达469天扣押的直接原因。六、被上诉人的扣押事故车辆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了损失。

1被上诉人交警大队答辩称,上诉人罗某某在一审中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出示的罗某某邮寄来的信封,该证据不能说明是罗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罗某某自2002年10月8日离开河口区后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其委托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罗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张某甲提交了在一审提起诉讼时提交的以下材料:

1、起诉状及委托手续、身份证复印件;2、东营市河口区交通运管所证明一份;3、2004年2月罗某某的证明一份;4、交通车辆发放车证明一份;5、停车费收据一份;6、交纳道路规费收据一份;7、交纳汽车养路费票据三份;8、补缴公路X路费通知书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一份。

张某甲认为,罗某某自离开河口后一直没有回来,本案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都是罗某某从广东南海邮寄过来的,并且授权委托书是我写好寄给罗某某,罗某某填好后再寄回来。因罗某某和我是亲戚,否则,我是不会为罗某某代理的。我的代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没有理由的。

被上诉人交警大队认为,张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新证据,但张某甲在一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因此,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罗某某自2000年离开河口后下落不明,这在一审中已得到证实;而在一审中张某甲只提供了一个信封,仅凭此信封不能证明罗某某的起诉及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张某甲代理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罗某某自2002年离开河口后一直没有回来,依法律规定,罗某某可以委托张某甲为其诉讼代理人,但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记明。本案张某甲提交的广东寄来的快件不能证明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手印是罗某某本人的,即该快件不足以证明张某甲的代理权是罗某某本人的授权,无证据证明其代理符合法定要求。对于本案因张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代理权是罗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故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罗某某可依法另行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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