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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

被告毛某(曾用名毛X),女。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元翠、李先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9日生育一子毛某某,2003年6月16日毛某某因触电死亡,随后被告一直外出至今,未与我联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我曾于2009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又有一年多时间还是无法联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户口证明;

2、巫山县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复印件;

3、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

4、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婚姻关系状况等相关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对周某某(系被告之兄)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审查,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及本院出具的有效文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9日生育一子毛某某,2003年6月16日毛某某因触电死亡,同年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乙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情况无法核实,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黄元翠

人民陪审员李先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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