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董某某、牛某某在辉县市前进铸钢有限公司盗窃废电极卡头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312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退还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赃物款1500元。
2009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前进铸钢有限公司仓库盗窃切削刀头38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7元。
2009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辉县市前进铸钢有限公司盗窃废电极卡头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38.4元。
2009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董某某、李某某在辉县市前进铸钢有限公司盗窃废电极卡头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38.4元。四名被告人均系主犯,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XX、蔡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牛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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