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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雷某及原审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雷某及原审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雷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26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x.27元)及起诉后利息(2009年9月20日以后按月息1.5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春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香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卫芳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胜,被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光,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具有多年的钢材供货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李某钢材。2006年1月26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钢材款55万元,并约定从2006年1月26日起按1.5分利息。该欠款中含有利息7万元,此后被告李某分别于2006年3月10日、5月4日、6月13日还原告欠款5万元、2万元、5万元。2007年6月7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保某称,李某欠雷某钢材款50万元,在2007年6月30日前还10万元,如不还,按欠条时间还,连本带利一次性打条,在6月8日前送来十二中购房协议抵押。出具保某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李某仅在2007年7月17日和10月24日,分别还款5万元。200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催要欠款时,被告李某又给雷某写了一份还帐计划,该计划称,本人所欠雷某的钢筋款,以双方对帐实数为准,2008年2月6日起至2008年4月底还清,若到期不还,本人愿意用门面房抵帐。被告写了还帐计划后,仍未按计划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二被告坚持和原告对帐,以对帐的数额还款,本院根据原告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截止到2007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欠原告钢材款本金x元,利息x.12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于2009年5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配:一切房产归女方所有。第三条债权债务: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钢材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某。在本案的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欠原告的钢材款为x元,对此欠款,被告李某应当偿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欠钢材款利息的请求,因计算有误,故对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为此,被告王某应对与李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雷某钢材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为x.12元,2007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x元为限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雷某负担2572元,被告李某负担x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李某上诉称,2004年上诉人在大杨某街施工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钢材价格随行就市。签订的合同仅一份在被上诉人手中保某。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供应钢材约500吨,上诉人支付现款145.5万余元,被上诉人都开有发票凭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帐,被上诉人一直推托不对。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识字,看不懂发票特点,自己手写一份帐目明细,将钢材单价全部增加500元至800元,上诉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多次带人逼上诉人写欠款手续,上诉人每次都写有双方以对帐为准。上诉人要求按书面合同确定钢材单价,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供书面合同,要么以交易习惯确认钢材单价,要么以价格事务所评估来确认钢材单价,原审绕过这一环节,直接以逼上诉人打的所谓欠款手续,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以双方对帐为准来确认实际债权债务。

雷某宝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款条、还款计划是上诉人自愿出具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辩称,王某和上诉人已经离婚。在以前的往来帐目中王某还给被上诉人7万多元,上诉人要求和被上诉人对帐,被上诉人不对帐。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往来帐目是否结清,李某还欠雷某钢材款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是否应按1.5分来计算。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双方帐目就未算清。如果算帐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0万元。利息1.5分未约定。当时约定随行就市,上诉人已多支付被上诉人20多万元。并提供四张发票(2004年2月25日两张发票及2004年6月26日两张发票,原件自存)。以证实上诉人购买钢材支付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雷某对这四张发票经质证后认为,帐目已对过,发票没有用。并对焦点认为,双方帐目未结清,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钢材款55万元,有欠条为证。利息1.5分是上诉人自己承诺的,上诉人已支付5万元,还欠46万元。原审被告王某对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发票无异议,其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海秀的笔录,上诉人李某对张海秀陈述的“不让李某走,李某在那儿坐”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其实,李某是被限制人身自由。被上诉人雷某对张海秀陈述的“雷某说李某欠钱的数,李某不认可,所以还款计划上面有以双方对帐为准”有异议。由于李某不好找,好不容易在春节前找到李某,让其还款,李某以没钱为由才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说的以双方对帐为准,指的是2006年1月26日打过欠条以后的对帐,打过欠条后上诉人还款多少,扣除多少,最终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王某对张海秀的证言,认为李某和张海秀之间的事情不清楚,但拒绝签字。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发票,由于该发票系上诉人在打欠条之前的票据,对该四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张海秀笔录,双方部分有异议,对张海秀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第6页的正数第二行5月4日、正数第八行还款5万元及第7页正数第十三行第二百三十二条,分别为5月14日、还款3万元及第二百二十九条。2010年3月5日雷某给上诉人出具条据,内容为“以双方对帐为准”。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从200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钢材,到2006年1月2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被上诉人钢材款55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之后,上诉人多次还款,写过保某之后,又还款,又写还帐计划。现在上诉人称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保某、还帐计划,是在被雷某胁迫下打的,无证据证实。现上诉人持被上诉人所打的“以对帐为准”条据,来要求对帐,双方对对帐的开始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审综合该案案情,从上诉人打欠条开始算账,扣除上诉人还款数额,来确定上诉人的未还款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代理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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