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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

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大地饲料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

原告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在我公司购买饲料时,欠货款1800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后经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800元及滞纳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2、2008年9月21日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元正此据¥1800元,借款壹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吕某某。”以此证明被告吕某某欠原告1800元饲料款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某某在原告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处购买饲料,并欠到货款1800元,于2008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购买饲料欠饲料款18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的要求,因双方无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货款一千八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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