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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XX。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XX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XX、杨XX,被告郑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人民财险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郑XX的司机杨XX驾驶豫LJXX号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李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豫LJX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郑XX,杨XX系郑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XX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元、误工费450元、护某4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元、车辆损失费355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900元等共计7994元。

被告郑XX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是郑XX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郑XX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XX公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二、原告诉称乘坐人李XX也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如果伤者李XX已起诉,应合并审理。如果李XX没有起诉,或者通知李XX参加诉讼,或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保留份额;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4时许,杨XX驾驶豫LJXX号车沿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崂山路交叉口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及乘坐人李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杨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李XX无责任。

原告赵某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14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2、颅脑外伤综合症。

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漯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为3550元,鉴定费2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漯河市XX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车辆修理费用为3550元。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但人民财险漯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在停车厂停放,停车费用共计900元,但该票据系白条,即无停车厂的印章,也无经办人的签名,二被告也不予认可。

豫LJ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XX,杨XX系郑XX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支付2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告赵某系城镇居民。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14时许,杨XX驾驶豫LJXX号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崂山路交叉口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及乘坐人李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杨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李XX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又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郑XX系豫LJXX号车的所有人,杨XX系郑XX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郑XX应对原告赵某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豫LJ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914元;2、误工费218.22元(x.26元÷365天×5天);3、护某218.22元(x.26元÷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5、营养费50元(10元×5天);6、车辆损失费3550元;7、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发生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6350.4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停车费900元,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系白条,即无单位印章,又无经办人员的签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6350.4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XX负担40元,原告赵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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