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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杜雪,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孛,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大礼堂南楼。

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萍萍,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6日20时,被告万某驾驶渝x号客车,途经重庆市X区X路江湾国际花都路段时,与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万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李某构成伤残及需要续医费及部分护某依赖。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进行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某、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x.90元。

被告万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x.88元、门诊费310.9元及其他费用5900元,共计x.78元。渝x号车属被告万某所有,并已向被告某某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应由被告某某保某公司在保某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李某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万某认为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形,但放弃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李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等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已投保某强险,保某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某公司已预付了医疗费x元。对原告李某诉求的续医费及护某依赖程度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某某保某公司只在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现年78岁,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5月起随女儿李某淑在(略)—X号居住,由子女赡养。万某系渝x号车辆所有人,并已向某某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2010年7月6日20时30分,万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驶至菜袁路江湾国际花都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相接触,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1日,经交通事故认定,万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于同年7月6日至同年9月28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的伤情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脑某、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共计产生医疗费x.78元,其中万某支付x.78元,某某保某公司支付x元。出院后,李某又产生检查治疗费1859.86元。住院治疗期间,万某还给付了护某等5900元,李某购置拐杖产生124.2元、日用品280元。2010年11月2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属部分护某依赖。鉴定费共计1950元已由李某支付。审理中,经某某保某公司申请,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后续治疗费、护某依赖程度和治疗时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万某放弃对李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司法文证审查。2011年5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需再次进行多项治疗,续医费共计约需人民币x元,属部分护某依赖,治疗时限为内固定物取出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车票、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据此,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某某保某公司与被保某人即被告万某之间的强制责任保某合同法律关系,李某系受害人,即为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某金的直接请求权,被告某某保某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某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是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即被告万某应就保某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按照过错和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渝x号车已向被告某某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被告万某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应由被告某某保某公司在保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某某保某公司超出保某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根据《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万某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李某诉求的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应按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实际产生的金额计算,共计x.64元。对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金额计算,为x元。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间84天并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2元计算,应为2688元。对营某,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护某,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4200元;对出院后产生的后续护某,根据原告李某的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某依赖程度,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x元;合计应为x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虽为农村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该费用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5年,应为x元。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配置拐杖实际产生的124.2元计算;日用品不属该费用范围,本院不予主张。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请求的金额符合有关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主张,应为x元。对鉴定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1950元计算。

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x.64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营某1000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2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人民币x.84元。

关于被告万某、某某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规定,在被保某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24.2元、护某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即被告某某保某公司应给付该项保某金x.2元。医疗费x.64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营某1000元,合计x.64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此款被告某某保某公司已支付x元,因此,超出保某责任范围的金额为x.64元。此款与鉴定费1950元合计为x.64元,根据被告万某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比例,被告万某还应赔偿x.88元,扣除已支付的x.98元,尚应给付x.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某金x.2元。

二、被告万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七百四十五元,被告万某负担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松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雷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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