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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上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店路口南约200米处与吴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李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1.54mg/x。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上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店路口南约200米处,与在其前方吴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李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吴某×驾车追上,并抓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1.54mg/x。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吴某×、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以被告人刘某定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当庭准予撤诉,吴某×、李某表示对刘某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6月16日19时30分左右,他喝酒后驾驶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上邵路到邵店找朋友说事,行驶到南王营附近时和一辆在其前方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一块了,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上,他没有停车一直往前走,后来和他相撞的摩托车骑车人从后面追上他。

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1年6月16日19时30分左右,他在上蔡县城干活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他妻子李某在摩托车后面坐,他带着妻子沿上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邵店路口南200米处,他听见后面来一辆摩托车声音持别大,他赶紧让路X路西靠,结果后面过来的摩托车从后面撞住他的摩托车,他的摩托车摔倒在地上,他和妻子摔倒地上受伤了,他倒地后看见撞他的是一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撞住他后,没有停车一直往南跑,他就赶紧从地上站起来,他妻子帮他扶起摩托车,他就骑着摩托车去追撞他的三轮摩托车,他追有1公里,在城南红丝带家园附近追上摩托三轮。他看骑三轮摩托车的人喝酒了,他就往家打电话并拦住三轮摩托车不让走,他和三轮摩托司机争吵一会,他弟弟吴某×接到他电话后赶到现某,吴某×看对方喝醉了就打了报警电话,后交警赶到现某。

3、被害人李某陈述,她是吴某×的妻子。2011年6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她和丈夫吴某×在上蔡县城赶干活下班后回家,她丈夫骑摩托车带着她沿上邵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邵店路口南约200米处,她们后面过来一辆三轮摩托,她丈夫就往路西靠,结果后面的三轮摩托车撞住他们的摩托车了,她和吴某×都受伤了,摩托车也倒在地上,摩托三轮车撞住她们没停车一直往南跑,她就帮丈夫把摩托车扶起来,她丈夫一个人骑摩托车追三轮摩托车,后她听说,她丈夫追了一公里才追上逃跑的摩托轮。

4、证人吴某×证言,2011年6月16日19时30分左右,他在家里接到他哥吴某×打的电话说:“我开车发生事故,对方跑了,在红丝带家园又被我追上了”。他接到电话后就立即赶到现某,在红丝带家园附近他看见一个开三轮摩托车的醉汉和他哥在争吵,他看对方喝酒了,就打了报警电话,后来警察就到了。

5、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1.54mg/x。吴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6、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李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单,证实被害人吴某×的二轮摩托车损总价值为198元。

8、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事故现某情况和事故双方车辆情况。

9、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16日20时06分,吴某×向该大队报警称,在上邵路南王营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人受伤了,有人酒驾。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1、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4)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12、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刘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刘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上邵路口南约200米处与吴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大队民警赶到现某后将刘某带到本大队并提取了血样,次日,刘某在该大队酒醒后如实供述了自已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经过。

13、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1年6月17日刘某因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14、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16日该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刘某一辆红色尊隆三轮摩托车。

15、上蔡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第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不符合国际要求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16、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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