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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与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曾用名彭X,男,18岁。

法定代理人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48岁。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贺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代理审判员李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及其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桂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被上诉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彭某乙怎么受伤原因尚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黎有兵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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