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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戴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武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张某退还租金x元,依法解除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2、张某、赵某赔偿戴某装修费4000元和其他损失;3、张某、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原审庭审中,戴某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损失,并将装修费4000元增加为5000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房屋租金x元变更为x元。武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2010)武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戴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与张某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张某为协议甲方;戴某为协议乙方。约定张某将其营业用房租赁给戴某使用。期限三年,年租金x元,共计x元,一次性付清。租期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甲方不得在承租期内终止合同或提出合同之外的要求。承租到期甲方如不再出租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2009年元月份,戴某因生意不景气,便向张某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因退还房租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戴某将房内的货物拉走后,通过他人将房门钥匙转交给了张某。张某又将房另租给了赵某。由于张某拒不退还房租,不同意解除合同,戴某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退还余下二年租金x元,补偿房屋装修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戴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戴某一次性付清三年租金x元,表明戴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张某支付租金的义务。戴某因生意不景气,向张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因退还房租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戴某与张某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戴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张某后,张某将该房另租给赵某做生意,该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戴某要求解除与张某订立的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截止2009年元月份,戴某实际租赁房屋的时间不足一年,戴某要求按一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已使用房屋租金x元,张某应返还戴某租金x元。戴某虽然在承租房屋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但本案系戴某要求终止合同在先,张某将房屋另租给他人在后,且合同未约定张某应对戴某支出的房屋装修费进行补偿,故戴某要求张某赔偿装修费属不当请求,不予支持。戴某要求赵某赔偿装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戴某与张某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张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某租金x元;3、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50元,由戴某承担50元,张某承担700元。

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张某将房屋租赁给戴某后,戴某转租期间张某好心帮忙找人给戴某看门,不存在退还房租x元的事实。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撤销武某县人民法院(2010)武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某承担。

戴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赵某陈述称:上诉与赵某无关,戴某一审不应把赵某列为被告,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应否返还戴某租金x元。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的主张某,戴某擅自转租,违约在先,张某并没有违约,赵某只是负责看门,张某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返还房租,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

针对争议焦点,戴某的主张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戴某是将租赁费一次性交给张某,只干了一年张某将房屋又租给赵某,赵某明知我方合同未履行完还租赁房屋,构成侵权,故我方又起诉赵某。

针对争议焦点,赵某的主张某,赵某在争议房屋卖东西是事实,但赵某是受雇于张某,并没有租赁房屋。

二审庭审中,张某申请证人常芙蓉、马小保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戴某在租赁张某房屋期间,擅自转租,违反合同在先,张某不应返还房租。戴某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常芙蓉作假证,证言与案件无关。马小保和常芙蓉是亲戚,二人共同作证,证言不可信,戴某从未找人为其看门,马小保作伪证。经质证,赵某对以上证人证言无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常芙蓉、马小保的证言不能证明戴某已将房屋实际转租给他人,故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张某和戴某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戴某于2009年春节前与张某协商解除合同不成后,将其货物从租赁房屋中拉走,其后将房屋钥匙交还张某,张某将该租赁房屋另行租给赵某做生意,戴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戴某要求解除与张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与此同时,戴某实际租赁使用房屋的时间不足一年,原审判决张某返还剩余两年租金x元,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杨某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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