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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X与曹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X。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河南省临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

原告丁某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丁某X,于2008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在男方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2月20日在漯河市X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识时年龄尚小,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常因性格差异及家务琐事吵斗,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正月,被告以回娘家为名抛下年幼的女儿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春节,原告几经周折在广州找到被告后,被告以其找到男朋友为由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女儿尚小不同意,自此后,被告便无音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感情伤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丁某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漯郾结字第08(03)x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在漯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漯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女儿丁某X出生于X年X月X日。

4、证人丁某杰、张许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春节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在男方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2月20日在漯河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春节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丁某X,现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家庭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与原告分居达两年之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感情伤害,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及女儿丁某X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不易改变生活环境,且原告自愿抚养女儿丁某X的因素,婚生女儿丁某X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夫妻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暂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就此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婚生女儿丁某X由原告丁某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丁某X自愿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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