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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贺某于2011年4月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84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段某某,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18日,李九英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订《红双喜两全》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本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合同签订后,李九英于当日交纳保险费7000元。2009年12月20日,李九英因病去世。另查,2009年10月5日,李九英向原告贺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贺某先生(贺某)为我(李九英)不在后的保险金由贺某先生继承。……2010年1月1日,尹红军出具全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李九英在焦作市新华保险公司投入的保险以及死亡后的一切理赔手续,全权委托贺某老先生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九英与被告新华人身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签订后,李九英交纳保险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随之生效。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李九英未指定受益人,但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保险金遗赠给原告贺某,贺某应视为李九英的继承人。故原告贺某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上述授权委托书无法确认真实性的理由抗辩,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认为,李九英在授权委托书中表示无子女,但尹红军又在全权委托书中以其儿子的身份表示全权委托贺某办理李九英的保险事宜,相互矛盾。即使李九英与尹红军的说法相互矛盾,但并不影响李九英出具委托书的法律效力。且尹红军在全权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表示保险金事宜由贺某办理。因此对新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保险金8438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新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贺某系李九英的继承人是错误的,李九英已死亡,贺某不能证实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即便委托书是真实的,但也是无效的,因为该授权委托书即便有意思表达,但因其不符合遗嘱遗赠的法定条据,因而无效。总之,不管从什么角度,贺某都不是李九英的继承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九英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上诉人也并非是李九英的继承人,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贺某答辩称,李九英生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由于其是一个孤寡人,又患有各种疾病,在经济上多次给予其照顾,李九英对此非常感激。在被上诉人于2006年出差时,给李九英留下7000元,作为急用,其打算存入银行,但经不起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诱骗,在此情况下在上诉人单位入了保险。2009年由于李九英病情加重,心存忧虑,便请人自愿写出了对被上诉人全权委托书,所以,这份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要求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主张,当庭申请证人张亚民出庭作证,以此主要证实李九英出具全权委托书的过程的事实,认为该证人所作的证词是真实的。

经质证,新华保险公司认为,即便证言真实,也只能说明委托书是证人帮李九英所写,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李九英的关系,即便是遗嘱,也没有两名以上在场人员,不符合遗嘱的法定条件。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九英所出具的该委托书,是在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代笔情况下所形成的,不但有单位证实,同时还加盖有李九英的个人印章,况且李九英亦按有指印,足以证实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新华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贺某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新华保险公司应否支付给贺某保险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新华保险公司对争议焦点认为,贺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李九英所出具的全权委托书不具备法定条件,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而贺某则认为,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李九英生前在有关法律人士在场情况下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全权委托书,故该委托书是真实的,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金。为支持其主张,当庭申请证人张亚民出庭作证,以此主要证实李九英出具全权委托书的过程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九英作为投保人,其生前与新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李九英系一孤寡人,其生前曾一度受到贺某的资助,在此情况下,为防不测,便邀请他人代笔为贺某写下了全权委托书处理保险事宜。该委托书实质内容所反映的不仅仅表述有继承含义,而且更主要反映出了委托代理关系,无论是继承或者是全权委托,应视为系李九英的真实意思所示,足以证实贺某接受了委托,且亦符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两全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即:如委托他人代为申领,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据此,贺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权利,新华保险公司应向贺某支付保险金。现新华保险公司以贺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不应向其支付保险金之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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