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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时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女,约20岁,汉族。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时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袁志琴介绍,于2009年冬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腊月十二按农村习俗订婚,当天给被告现金8800元,2010年农历九月初四大见面时某被告x元,2010年农历十月初二,送帖时某被告现金5000元,结婚时某被告现金1540元(上车封880元,下车封660元),以上共计x元。双方于2010年十月十二日在未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十余日即回到娘家一去不回,期间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被告均不回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时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马某与被告时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马某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媒人袁志琴、证人马某秀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该两份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媒人袁志琴及证人马某秀的调查笔录均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清楚的反映案件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冬经媒人袁志琴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腊月十二按照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现金8800元,2010年九月初四大见面时某了被告x元,2010年农历十月初二送帖时某了被告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双方于2010年十月十二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在原告家住有十余日即回到娘家,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被告均不回来。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液晶电视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一二三拐角沙发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彩礼应酌情返还,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x元。另原告主张的上车封880元,下车封66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时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某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某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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