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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乙犯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5月14日被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汉阴供电分公司平梁供电所(以下简称为“平梁供电所”)聘用为村X区X村X组农村用电户抄表、收某、维护任务。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乙利用担任平梁供电所双星村X村用电户抄表、收某工作的便利,将收某的辖区X户住户的x.07元电费用于打“老虎机”赌博输光,其后为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易某乙又编造丢失电费款的虚假事实欺骗平梁供电所所长。平梁供电所得知情况后,多次联系易某乙,但易某乙采取关闭手机、逃离住处等方式躲避查找。2011年6月9日平梁供电所报案,同年7月27日将被告人易某乙抓获。被告人易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将收某的电费x.07元电费用于赌博输光后编造电费丢失加以隐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解其不是平梁供电所的正式职工,且其还在试用阶段,其没有躲避查找,只是早出晚归出去找钱想将输光的电费款补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平梁供电所聘用被告人易某乙为村X区X村X组农村用电户抄表、收某、维护工作。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易某乙将收某的辖区住户的x.07元电费用于打“老虎机”赌博,赌输后,其为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易某乙又编造丢失电费款的虚假事实欺骗平梁供电所所长。平梁供电所得知情况后,多次联系易某乙,但易某乙采取关闭手机、逃离住处等方式躲避查找。2011年6月9日平梁供电所报案,同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易某乙抓获。

收某的电费款全部被被告人易某乙挥霍殆尽,无法追回。

上某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易某乙是他们所临时聘用的村X村四、五、六、七、八组抄表、收某、维护任务,聘用有效期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28日。依据电力局和所上某规定,辖区用户每月X号抄表、收某,2011年5月26日供电所催促易某乙将收某的电费交上,他回答马上某来交,下午再打电话,他的手机关机。他安排人到易某乙家去找,其父告诉他们有几天没见到易某乙了。第三天,其父将一封信和一份抄表底册交给他们,易某乙在信中称将所收某电费款丢了。他们继续派人找了易某乙几天都没找到,6月9日他们报案。7月27日易某乙被抓获,他到公安局与易某乙见面,易某乙还是告诉他将电费丢了,现在没钱还,要先放其一马,他出去想办法还。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是易某乙父亲的朋友,易某乙到他家让他转交给其父亲易某忠一封信,听易某忠说易某乙把收某群众的电费用了,人跑了,可能是打老虎机子输了,他估计信上某写的这事。

3.证人易某丙、郑某证言证实:易某乙没有找他们借过钱。

5.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端午节这天,易某乙到他家,向他借了100元钱,之后又到他家,说是有点混事,到他家躲几天。

6.两份辨认笔录证实,经游戏厅工作人员辨认,易某乙经常到汉阴县城“三友”、“天娱”游戏厅打老虎机赌博。

7.被告人易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他看到平梁供电所招聘电工的广告,他去应聘,被聘用了。让他负责双星村X组所有用电户的电费收某工作。给他制了一个工作证,并给他交待,收某的电费要随时上某。他于5月15日至5月28日这段时间,除了两天下雨,他没有收某费之外,其余的时间他每天从早上某点开始到下午的一点钟收某用电户的电费,结束后就去打老虎机赌博,每次都是把收某的电费输光之后,他才离开,天天如此,直到5月28日,供电所催他上某电费时,他称钱掉了,编假话欺骗供电所。他赌博的地点主要是城关镇三友游戏厅和城南步行街一家商店边上某下室游戏厅(天娱)。

8.抄表清单、说明证实,截止5月26日易某乙共收某双星村X区住户的x.07元电费。

另有被告人易某乙的户籍信息、招聘广告、上某、书信、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乙利用担任村台管理员负责收某电费工作的便利,将收某的x.07元电费款用于赌博,予以私吞,给国家造成了较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贪污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乙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其不是平梁供电所的正式职工,且其还在试用阶段,经查,其属国有企业临聘人员,其利用代收某费管理电费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依法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其辩解没有躲避查找,而是出去借钱准备补交输掉的电费款的意见,经查,已为易某丙、杨某丁等证人证言所否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英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二0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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