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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山东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忠,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玉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均系山东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工人,后经(略)职工薛建叶介绍二人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7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分手。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接受过原告财物计款(略)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出如下证据:

1、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8日订婚。2、山东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28日订婚,并接受原告财物计款(略)元。3、申请法院对证人王某乙进行调查取证,2004年11月26日法院对王某孝进行了调查,其证实:2004年农历3月28日,原、被告双方会亲家,其被邀请前去,身份民间称之为“请媒人”。原告母亲带了(略)元钱换号钱交给媒人薛建叶,后薛建叶又转交给被告母亲,被告母亲留下8800元,压回2200元。另外,其还证明,曾经听原告母亲说除以上换号钱外,还给过被告6800多元的钱物。

对以上证据,被告否认其效力并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李某燕出庭作证,其证实:其与被告同宿舍三年,原、被告2004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但是并没有订婚。

2、申请证人李某花出庭作证,其证实:其于2004年2月8日进公司后就与被告同住一个宿舍,原、被告两人只是恋爱关系,并没有订婚,但是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曾经两次去过原告家中。

对以上证据,原告除对李宗花证明的被告曾去过原告家中两次的证言予以认可外,其余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某花与被告同住一个宿舍,其知晓被告曾两次去过原告家中的这一事实,应符合常理,故该事实能够确认。另外,其到公司上班的时间是2004年2月8日,据此可推知,被告到原告家中的时间,应在此时间之后,结合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二者在时间上较吻合,并且在本案中证人王某乙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证言,故该证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是,其证言中的关于除“换号钱”以外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的6800元钱财物的陈述,系听原告母亲转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言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又认为,原、被告之间婚约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的“换号钱”88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8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6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所认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准确。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不是经薛建叶介绍的。双方不再继续恋爱关系是在六月份,原因是被上诉人又与阳光纺织厂的一位女工谈恋爱而分手。二、原审还存在如下认定事实上的错误:1、山东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写明“被告于2004年3月28日订婚时一次性接受原告现金(略)元”,而不是判决书所转述的“接受原告财物计款(略)元”。由于原告起诉状声称现金和财物共计(略)元,书面证明与原告自己的诉状内容不符,由此可见山东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明显出具伪证。2、对证人王某乙调查是原审法院的单方行为,没有原告的申请,在调查笔录中也没有“邀媒人”的记载。原审判决所转述的关于证人王某乙的陈述也与调查笔录记录的内容不符。调查笔录的记录反映王某孝证实“自己没有亲眼看到薛建叶交给被告的母亲8800元现金,只是后来听原告的母亲说给了8800元”,证人所某明的“事实”并不是他亲眼所见。三、原审对证据的综合分析错误。1、从证明效力上看,李海燕、李宗花均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没有订婚,其效力应高于不出庭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仅因为王某孝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就认定其证言的效力是错误的,李海燕、李宗花也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她们的证言为何就不具有真实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没有任何规定可以用调查笔录代替到庭作证。4、既使可以采用调查笔录的形式,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彩礼8800元存在,因为王某孝的笔录中很明确“没有亲眼看见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表示与被上诉人只是恋爱关系,没有到过被上诉人家中。但是其提供的证人李某花证明上诉人曾去过两次被上诉人家中,由此可以推断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虚假。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两位证人在某婚的当日均没有在现场,而被上诉人出具的公司及村委会的证明,所证明的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3、邀媒人王某孝证言的真实性不容置疑,应予采信。4、上诉人极力否认订婚的目的是为达到不返还彩礼的目的,如果双方未订立婚约,被上诉人为何只向其讨要彩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否认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的效力毫无道理。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曾在山东利津雅美纺织有限公司共事,期间关系较好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关系破裂。被上诉人主张曾与上诉人在2004年3月28日订婚,农村俗称“会亲家”,被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付过上诉人彩礼、三金及其他物品计款(略)元,因婚约关系解除要求上诉人返还。

双方当事人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前述证据以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所在村民委员会利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农村风俗中没有同时请两位媒人,没有所谓“邀媒人”之说。用以证明原审法院调查的证人王某乙媒人身份不实,其证言虚假。提供山东利津雅美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公司不可能为被上诉人提供关于双方彩礼给付情况的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证人王某三书面证言一份,当庭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该证据在一审中亦未提出过,不同意被上诉人关于证人出某的申请,不同意对书面证言予以质证。被上诉人陈述王某孝在一审中不能到庭的原因是为筹备村委会换届选举没有时间出庭,在二审中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终止恋爱关系以后,对双方在恋爱期间是否进行过正式的订婚,即“会亲家”,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在“会亲家”时给予过上诉人彩礼8800元的事实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各自提供了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山东利津雅美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双方的书面证明的内容上互相否定。村民委员会是一级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公司是法人组织,这两种组织的性质和职能范围决定了不可能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订婚,是否存在彩礼往来的事实知情,并且双方提供的证据互有冲突,不能确定真实性,因此,双方提供的村委会及公司证明均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由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仅为一审法院调查王某孝的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则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两位出庭证人李某燕、李宗花的出庭证言。王某孝接受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也是证人证某的一种形式,和李海燕、李宗花的证言在证据类型上是相同的,对证人调某笔录的证明效力并不当然地高于其他证人证某,调查笔录也不能当然地被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乙在被调查时称,“农历3月28日王某甲的母亲拿了(略)元换号钱给薛见(建)叶,然后一块到了南岭村刘某某家,到了后薛见(建)叶把刘某某和她母亲叫到了里屋给她们的钱。我们从南岭村回家后,王某甲的母亲说压回了2200元,留下了8800元”。根据证言可以认定,证人王某乙并没有亲眼目睹钱财的具体往来过程,关于礼金的给付与压回的事实均来自于被诉人母亲的叙述。在上诉人提供有两位出庭证人证某没有履行订婚的情况下,作为一份单独的证人证某,王某孝的调查笔录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母亲给付8800元“换号钱”的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曾“会亲家”给付上诉人(略)元钱物证据不充分,要求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王某蓉

二OO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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