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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戊、李某己抢劫案

时间:2005-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东营区(略)农民,于2004年7月7日晚被抢劫致死,遇害时2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牛庄某,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岳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牛庄某,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岳某之母。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东营区(略)委书记,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牛庄某,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岳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牛庄某,汉族,儿童,住(略)。系被害人岳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丁之母。

被告人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4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捕前系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4年8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利津县X镇,汉族,住丁罗镇X村,系被告人李某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壬,女,39岁,汉族,住丁罗镇X村,系被告人李某己之母。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戊、李某己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岳某甲的亲属岳某乙、吴某、陈某丙、岳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害人亲属岳某乙、吴某的委托,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永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丽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被告人崔某戊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齐彬利,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戊、李某己伙同王某锋(在逃)在东营市东城因随身携带的钱款用尽,便预谋抢劫。当晚10时许,3人在东城“金座商场”门前搭乘岳某甲驾驶的鲁(略)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行至胜利油田莱州湾X号点附近时,王某锋假装晕车呕吐让停车,崔某戊下车谎称向岳某甲要纸擦拭,趁其不备,从身后勒岳某甲颈部欲将其拖出车外,李某己趁势将岳某甲踹到车下。崔某戊用胳膊勒住岳某颈部,李某己用膝盖某顶岳某挡部,王某锋按住岳某螺丝刀的手,崔某戊乘机抢过岳某甲手中的螺丝刀插入岳某颈部。随后3人将昏迷的岳某甲抛至沟内的水中,抢劫岳某甲的现金103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后由李某己驾车3人逃离现场,将车丢弃于寿光市X镇。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物证螺丝刀的照片;证人李某癸、崔某某、韩某某、盖某某、陈某丙、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归案后的供述和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戊、李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抢劫数额巨大,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崔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李某己等人参与抢劫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崔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并不突出;同案被告人之间相互矛盾的供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崔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戊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崔某戊等人参与抢劫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李某己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涉嫌抢夺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同案犯崔某戊和王某峰,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己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对二被告人严厉惩处。对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吴某的诉讼代理人要求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陈某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人的扶养费、寻找被害人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抢劫的财物损失,共计(略).3元。并向法庭提供了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处理丧葬费用和寻找被害人支出的单据,要求死亡赔偿金和扶养人的扶养费所依据的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戊、李某己伙同王某锋(在逃)在东营市东城因随身携带的钱款用尽,便预谋抢劫。当晚10时许,3人在东城“金座商场”门前搭乘岳某甲驾驶的鲁(略)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行至胜利油田莱州湾X号点附近时,王某锋按照预谋假装晕车呕吐让停车,崔某戊下车谎称向岳某甲要纸擦拭,趁其不备,从身后勒住岳某甲的颈部欲将其拖出车外,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李某己趁势从背后将岳某甲踹到车下。崔某戊用胳膊勒住岳某甲的颈部,李某己用膝盖某顶岳某裆部,王某锋按住岳某螺丝刀的手,崔某戊乘机抢过岳某甲手中的螺丝刀插入岳某颈部。随后3人将昏迷的岳某甲抛至沟内的水中,抢劫红色“夏利”出租车1辆,价值(略)元,现金103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价值360元,共计抢劫价值(略)元。后由李某己驾车3人逃离现场,将车丢弃于寿光市X镇“恒达”汽修厂附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车辆退还被害人亲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甲系被他人打击头、颈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其失去抵抗能力后,被抛入水中溺水死亡。被告人崔某戊于8月15日,李某己于8月7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7月10日,王某某在胜利油田莱州湾X号点西400米处排水沟的南坡上发现一具尸体后立即报案,滨海公安局及滨东分局的公安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后决定立案侦查。

(二)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胜利油田莱州湾X号点西测400米处一东西水渠南堤上,现场有一具俯卧状高度腐败的男尸。经现场勘查,从男尸的颈部提取了一把钢柱体部分已插入颈部的绿色塑料柄的螺丝刀。弃车现场位于寿光市X镇X路口附近的“恒达”汽修厂门口东侧约10米处未修完的土路上,经勘查,提取车内座位的凉席座垫及座垫套上有擦蹭的血迹。

(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枕部右侧有一皮内出血,颈前部有5处创口,其中一处遗留螺丝刀,结合尸体发现位置和死者职业特点及调查访问情况综合分析,上述损伤系他人所为。根据尸体气管内有大量黑色异物,内含水草类物质,胃内容物呈水样,分析死者直接死亡原因为失去抵抗能力后溺水死亡。根据尸体的腐败程度,死亡时间为3天左右。结论被害人岳某甲系被他人打击头、颈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其失去抵抗能力后,被抛入水中溺水死亡。

(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依法在现场被害人尸体上提取的绿色塑料柄螺丝刀的照片。

(五)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山东省公安厅DNA检验鉴定,从涉案出租车座垫靠背左侧和驾驶座内侧车门玻璃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迈,系被害人岳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六)证人证某

1、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7日晚上约10点钟左右,他与老乡吃完饭后,骑摩托车走到东营市万达一公司西约500-600米处时,看到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开着大灯,停在马路中间,有3个人正往车下拖司机,其中有人打,有人拖,样子很凶,一会儿就把司机拖到公路下面的草地里去了。他当时没有管闲事,走到一公司门口时,把看见的事告诉了正在公司门口玩的几个司机,他们也没有理会。不一会儿,那辆夏利车由西向东走了,当时开的很慢,他认为就是打架的那辆车,因为夏利车走后,打架的地方看不见车灯的亮光了。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7日晚上约10点钟左右,他吃完饭走到万达一公司门口的桥头上时,遇到了“开元”监理公司的李某傅,李某傅说西边车灯亮的地方有人打架,他一看西边确实有车灯的亮光,但听不见声音。过了一会儿,一辆上白下红的“夏利”出租车从公司门口开过去了。当时因为车开的很慢,他没有想到是抢劫的车。

3、证人韩某军和盖某某的证面证实:2004年7月7日晚上约10点钟,盖某韩某万达市政公司门前接他,韩某某开着一辆双排车由西往东向万达公司走,在路上遇到一辆“夏利”出租车头朝东停在路北侧,车门大开着,见有两个光着膀子的人站在路北边的沟里,像要往上拖什么东西。韩某车经过出租车时,看见前面一个骑蓝色摩托车的人(李某双),韩某某超过骑摩托的人后,到万达一公司门口接上了盖某某。返回时迎面遇到了那辆“夏利”出租车,当走到“夏利”出租车停放的地方,盖某某发现路上有一只鞋。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7日晚上约8点钟左右,她丈夫岳某甲离家出去跑出租。一般情况下晚上11多钟就回来,但那天一直到X号早上也没回来。她打岳某甲的手机发现关机,就感觉可能出事了。她马上告诉家人,开始组织人寻找,并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还证实了岳某甲离家时的衣着和出租车上的物品等情况。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岳某甲是他姐夫。2004年7月7日下午约7点钟多,他在他家中见过岳某甲。8点多钟,岳某去跑出租后,就再没有回来。他们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听跑出租的李某某说,当天晚上曾在东城开发区见过岳某甲。同时还证实了岳某甲离家时的衣着和出租车上的物品等情况。

6、证人王某源和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从事出租车行业,都认识被害人岳某甲。2004年7月7日晚约8时30分,王某某开着出租车走到东城开发区X路“小天鹅”火锅店向南拐时,迎面碰到过岳某峰开着车过去了。当晚9点40分左右,李某某在东城开发区金水小区北区南门处等活时,见岳某甲开着“夏利”出租车由西向东走,路过时也没有搭招呼。他们同时证实岳某甲性格内向,没听说与别人有矛盾。

7、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韩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在寿光市X镇开了一“恒达”汽修厂,庄某某是厂里的学徒工。2004年7月8日早上6时许,他们发现厂门口附近停着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当时因修路,又刚下了大雨,以为是车陷到泥里走不动了,就没有在意。第二天早上见那辆车还没有走,他们就商量着报了案。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大约7月初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他们旅店来了3个外地口音的小伙子要住店,说天一亮就走。后来他收了30元钱让那3个人住下了。

(七)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及告知笔录证实:被抢劫的红色“夏利”出租车(鲁(略))被抢时,价值(略)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被抢时,价值360元。同时将物品价值认定书告知了二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双方均无异议。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和抓获证明,证实了本案从立案侦查到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同时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锋至今在逃。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戊出生于198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己出生于1986年10月17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从寿光市X镇发现并提取的涉案出租车,已退还被害人岳某甲的亲属。但涉案手机未找到。

(十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戊、李某己归案后,曾经作过多次供述,对伙同在逃嫌疑人王某锋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将司机致死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是崔某戊辩称,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受王某锋的指使,但受到被告人李某己原来和当庭供述的否认。同时公安机关按照二被告人的供述,带领二被告人对预谋地点、搭乘出租车地点、抢劫现场、弃车地点和所住宾馆进行了辨认并拍摄了照片。经辨认,二被告人指认并确认了以上地点。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吴某系被害人岳某甲的父母,其父现年52岁,其母50岁,生有包括岳某甲在内的子女2人,岳某甲遇害后,其父母支付丧葬费4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丁系岳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之子,现年3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吴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户口簿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吴某、岳某丁的年龄和与被害人岳某甲的关系;提供的4张共计4270元的丧葬费单据,证实是为处理岳某甲丧事支出的费用;提供的岳某村委会出具的调动人员和车辆寻找被害人所支出费用的证明证实花费了75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岳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她与被害人岳某甲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丁系2人之子。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的来源及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戊、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陈某壬应当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并不突出,同案被告人之间相互矛盾的供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崔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来看,在抢劫过程中,崔某戊按照预谋时的分工,3人相互配合,都积极的参与并实施了抢劫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虽然二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有矛盾,但被告人李某己自归案后至庭审中的供述一直稳定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况且有证据证实是崔某戊将螺丝刀插进被害人颈部后,被害人失去了反抗能力,因此被告人崔某戊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己归案后主动检举同案犯崔某戊和王某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崔某戊,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侦破经过可以证实,李某己向滨东分局提供了崔某戊家所在村X村名后,由利津县公安局虎滩派出所将崔某戊抓获的。因此李某己的行为只能是如实坦白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因此对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吴某的扶养费,因2人均未满60周岁又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予支持。对于村X组织寻找被害人而支出的费用,原则上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吴某已实际支出,可将丧葬费按照标准额赔偿,给予适当的补偿。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2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陈某壬共同赔偿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略).2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乙、吴某丧葬费62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丁抚养费2133.2×15÷2=(略)元,共计(略).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2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陈某壬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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