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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周玉鹏(已判刑)、周玉坚(已判刑)电话联系去隆回县X镇盗窃摩托车,周玉坚要周玉鹏帮他们拖车,并答应事成后给周玉鹏100元的好处费,周玉鹏表示同意。当天下午18时许,周玉鹏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按约定来到荷香桥镇X组路段,在周玉坚、陈某的示意下将驾驶来的摩托车调头后,周玉坚解下周玉鹏摩托车车上的绑带,分别挂在周玉鹏的车后座与偷来摩托车的前面。周玉坚坐在周玉鹏摩托车的后座,陈某骑在偷来的摩托车上。周玉鹏驾驶其摩托车拖着盗窃来的摩托车往荷香桥桐木桥大桥村方向逃跑。当周玉鹏与周玉坚、陈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荷香桥镇X村地段时,被失主的亲戚拦截。周玉鹏被当场抓获。

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周玉鹏、周玉坚的供述;被害人周后良的陈某;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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