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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毛某同居关系、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时某为与被告毛某同居关系、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4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时某。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5月份,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女儿时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负担。

被告毛某辩称:女儿时某可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我可以负担,但必须姓我的姓,原告的嫁妆只要她有证据是她购买的,均可以拉走,可以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

原告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女儿出生证明一份;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婚前个人财产清单;4、医疗费票据4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出生证明及个人基本信息无异议;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有异议,第1至10、13、14项无异议,电脑不存在,空调、电动车都没有;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借钱的事我不知情。

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某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中部分无异议,对其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所借,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时某。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时某现存于被告毛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3条、被罩8条、床单16条、四件套1套、五件套1套、太空被1条、毛某3条、枕芯2对、枕巾2对、皮箱1个、自行车一辆、衣服30件。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与被告毛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可自行解除,本院不予裁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时某尚在哺乳期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虽被告系城镇X村,抚养费支付标准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支付x.14元(5523.73元/年×18年×30%)。原告时某现存于被告毛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时某由原告时某抚养;

二、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某抚养费9828.14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三、原告时某现存于被告毛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某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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