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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炼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劳动工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钢法律事务室干部。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炼钢厂,住所地:安钢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厂劳人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钢法律事务室干部。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炼钢厂(以下简称安钢二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于1970年进入安阳钢铁厂(现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分厂)工作。1975年被调至安钢二炼工作,任铸锭车间工人。1985年4、5月份,原告的母亲因病住院,原告断续请假几次,后回厂上班一个月有余,被告无故停发工资,让原告回家等候处理,但对粮食补贴发至1989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方,无人给予具体答复,多年来,原告居住在农村,却无农民应有的土地,而户籍、劳动关系在城市,却无住所,无生活保障,为此,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从1985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并给原告补办相关的保险福利待遇。

被告安钢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于1985年12月16日下发钢司劳(1985)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通知了原告。对于被除名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既然原告已于1985年被除名后就知道并对除名一事有异议,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至2008年才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公司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从1984年8月份,经常无故不上班,无论是连续旷工时间还是一年之内累计旷工时间,都达到了对其除名的标准,且都大大超过。原告旷工期间,原告所在车间及班组曾多次前往其家帮助教育做工作劝其返工上班,但原告仍拒绝上班。无奈我公司依据有关规定,通过严格审批下发文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诉状中称“断续请假几次”、“对粮食补贴发至1989年”等,都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我公司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钢二炼答辩称:被告安钢二炼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钢二炼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安钢的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进入安阳钢铁厂(现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分厂)工作。1975年被调至安钢二炼工作,任铸锭车间工人。1985年5月6日安阳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铸锭车间作出关于给邢某某除名的报告,1985年9月14日安阳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作出关于对邢某某处理的请示报告,1985年12月16日经原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现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邢某某除名决定,原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于1985年12月16日作出钢司劳(1985)X号文件,该文件第七项载明:邢某某,男,现年30岁,安阳市郊区人,1970年参加工作,现为第二炼钢厂工人。邢某1984年借口对打人罚款不服气,从同年8月份起累计旷工82天。今年元月到6月又累计旷工50天。5月25日返厂之后,厂劳资科按照领导意见,通知他暂时不要上班,要写书面检查,等待处理。后经一再催促,才勉强交出一份检查,但很不深刻,所以厂里要求他重写。自6月25日开始至今一直没有回厂,旷工已近半年。邢某某长期无故旷工,严重破坏了劳动纪律,经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从此原告邢某某未和被告安钢发生过任何工资关系和劳动关系。2008年3月26日原告邢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6日以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3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安钢作出钢司劳(1985)X号文件对原告邢某某予以除名后,未向原告邢某某书面送达除名决定。1985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了悔过书,悔过书中称自己旷工70多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钢铁厂工作证、安阳钢铁厂绝育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不字(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二被告提供的1985年5月6日安阳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铸锭车间作出的关于给邢某某除名的报告,1985年9月14日安阳钢铁公司第二炼钢厂作出的关于对邢某某处理的请示报告,1985年12月16日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作出的钢司劳(1985)X号文件,安阳钢铁厂职工84年度考勤表,邢某某的悔过书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85年12月16日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作出的钢司劳(1985)X号文件,以原告邢某某长期无故旷工为由将其除名。2008年3月26日原告邢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6日以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986年1月原告邢某某其工资被停发后就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但原告邢某某直到2008年3月26日才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长达23年之久,原告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而且已超过最长的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从1985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并给原告补办相关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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