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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4月28日向修武县法院某起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修武县X村X街X号城字第(略)号房屋产权及附属物(院某、门楼)为原、被告共有。修武县法院某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某起上诉。本院某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某定:原告父亲王某勇与被告王某乙系兄弟关系,王某勇去世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一直与王某甲祖父王某寿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3月9日,王某寿留下遗嘱,内容为东邻王某林、王某旦,西邻王某拉,南邻王某树,北至大路的宅院(即修武县X村X街X号)归王某乙和王某甲所有。2009年3月1日,被告王某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和谐街X号房屋进行登记,当年4月,房产管理部门将和谐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乙。

原审法院某为:被告同意根据王某寿遗嘱由原告享有房屋产权的50%,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某以支持。原告认为门楼、院某也属于共有,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某决:1、位于修武县X村X街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共同共有;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30元。

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某诉称:一、一审法院某定城字第(略)号房产的附属物即院某、门楼不属于遗产,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祖父去世之前留下遗嘱:老院某邻王某林、王某旦,西邻王某拉,北至大路,南邻王某树,归王某乙和王某甲所有。说明所谓的老院某不单指房产,也包括院某、门楼等附属物在内,否则,也没有必要表明老院某四至范围了,所以一审法院某房产和房产的附属物即院某、门楼割裂开来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某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不当。根据遗嘱,证实了上诉人祖父所立遗嘱处理的是老院某所有财产,包括院某、门楼在内,上诉人已无需举证。被上诉人称院某、门楼是其个人所建,是其个人财产,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从被上诉人所称院某、门楼是1992年、1993年修建的时间来看,当时被上诉人刚刚21岁,尚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上诉人祖父也不会只建房而不建院某、门楼,被上诉人关于院某门楼是其个人财产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于位于修武县X村X街X号城字第(略)号房产的附属物即院某、门楼享有共同共有权。

王某乙答辩称:1、我父亲在老院某修建了五间南屋,门楼和院某是我后来出资建造的,当年被上诉人虽然只有21岁,但本人小学尚未毕业便四处打工,手头上已经有了一定积蓄,对方说我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与事实不符。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既然主张院某和门楼是遗产,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如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某举证责任分配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某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某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修武县X村X街X号城字第(略)号房产的附属物即院某、门楼是否属于共同共有。

对该争议焦点,王某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王某乙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王某甲申请薛百柱、薛毛旦出庭作证,以证明院某、门楼时是上诉人祖父出的钱盖的。

王某乙质辩称:我父亲当时已经六十多了,没有能力盖房,是我哥找两个人干的活,是我出的钱。

对以上证据,本院某为,该证人证言可以印证修建围墙、门楼的的相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

本院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某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某为:王某寿遗嘱的内容为“老院:就是现在这个地方东邻王某林、王某旦,西邻王某拉,北至大路,南邻王某树,归王某乙和王某甲所有”,该遗嘱不仅指老院,还应包括该空地上的附属物,即房屋、院某和门楼,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院某和门楼是其出资所建,因此门楼、院某也属于遗嘱范围,为王某甲和王某乙共有。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某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法院(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修武县X村X街X号的房屋、院某、门楼归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共有;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共计86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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