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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台前县孙口乡桥北张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托代理人仝其路,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村X村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其路,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05年4月份,桥北张前届村委会为了铺路,从原告窦某某的砖瓦厂调砖x块,每块砖单价0.18元,合计总款为x元,经手人该村代表张传远。当时言明,现款现货,可是卸砖后无款偿付,从卸货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为x.6元。该款原告窦某某曾多次讨要,被告桥北张村委会于2008年9月5日偿付现款x元,下欠原告窦某某资金x元,又因为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所占资金来源于私人欠款,利率按百分之一计算,所以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为x.6元,合计x.6元。原告窦某某再次找新任书记艾某某讨要,艾某某不理不睬,不予偿还,原告窦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付所欠砖款x元及逾期利息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偿还欠款没有任何理由。据查证,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铺路前后有资金来源:(1)修路前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有一笔扶贫资金2万元;(2)政府下拨了扶贫资金2万元;(3)变电所扩建补偿3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窦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1、2008年9月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欠款的事实。

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的质证意见:05年4月2日拉的砖,08年9月5日的欠条,不属实。

2、2005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所占压原告窦某某的资金来源于私人贷款利率按百分之一计算。

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证人张金成的当庭证言:当时商量铺路的事,因为没有钱,证人张金成与张玉金到原告窦某某的窑上拉的砖,给原告窦某某打的欠条。

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

证人张玉金的当庭证言:2005年,证人张传成跟着去订砖了,找的原告窦某某。当时证人张玉金任村会计。

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

二、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窦某某质证意见

1、2004年11月22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前届村委会从市国土资源局领取了x元,说明当时村里有钱,前任村委会未与现任村委会办理交接。

原告窦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多人证明一份。证明修路费用已经公布。

原告窦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1、2008年9月5日的欠条。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辩称该证据不属实,时间不对。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签名、公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2005年3月20日的借条。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辩称,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窦某某与雷传军之间的借贷合同,与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人张金成的当庭证言。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辩称该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予以采信。

证人张玉金的当庭证言。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辩称该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004年11月22日的收条。原告窦某某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多人证明。原告窦某某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不予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4月份,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为了铺路,从原告窦某某的砖瓦厂调砖x块,每块砖单价0.18元,合计总款为x元,签订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桥北张村欠孙口乡砖瓦厂x块,每块按0.18元,总计款x元贰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桥北张村委会张传成张玉金2005年4月X号经手人张传远证明人张玉金张继献”。被告桥北张村委会于2008年9月5日偿付现款x元,下欠原告窦某某资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谁订立了买卖合同,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的关键。原告窦某某持有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盖章的欠条主张权利,其已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原告窦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作为买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赔偿损失x.6元,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拖欠原告窦某某货款x元达五年之久,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6369.36元(从2005年4月2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共计158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给付原告窦某某货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6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台前县X乡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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