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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弗鲁郡佩斯利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阿齐兹•热塔,董事。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简称芝华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创意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芝华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雍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芝华士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略)号“创意空间”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第(略)号“创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采用的中文“创意”,含义关联密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某、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某、烧酒等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审查具有个案性,芝华士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芝华士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字面含义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尤其是申请商标由两个词语构成,其中“空间”是中心词,而引证商标仅为“创意”一个名词,两者中心词不同,含义也明显区分;根据以往诸多已通过商标局审查、在相同类别上共存的“创意”与“创意××”商标,说明商标局在长期的审查实践中,均认为“创意”与“创意××”商标不构成近似,依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其次,鉴于某体个案情况不同,原告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价值,不能成为评判第x号决定的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创意空间”商标(见附图一),由芝华士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酒精饮料、葡某等。

附图一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创意”商标(见附图二),由刘会明于2006年9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葡某、酒(饮料)等,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附图二引证商标

2009年10月26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芝华士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类似情形的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善意。

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芝华士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某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某同或类似商品,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创意空间”四字,引证商标为“创意”二字,尽管两者字体不同,但是,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创意”二字,且申请商标中的“空间”二字容易被认为系对“创意”的修饰或限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某告关于某告审查标准不一致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授权审查系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成为评判第x号决定合法与否的依据;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形相同。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创意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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