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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3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1年11月6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11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清丰县X乡X村北岳某庙处,趁被害人高某甲不注意,将其手中的3260元现金抢走,在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逃跑时,被害人高某甲抓住坐到陈某某摩托车上的实施抢夺的人,陈某某骑摩托车向前走时,高某甲用脚别住陈某某的摩托车后轮和链条,摩托车无法行驶,抢钱人将钱扔还高某甲之妻刘某某并挣脱后逃走,驾驶摩托车的陈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高某甲右脚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不认识抢钱的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清丰县X乡X村北岳某庙处,趁被害人高某甲不注意,将其手中的3260元现金抢走,在被告人陈某某欲骑摩托车带抢钱人逃跑时,被害人高某甲抓住坐到陈某某摩托车上的实施抢夺的人,陈某某骑摩托车向前走时,高某甲用脚别住陈某某的摩托车后轮和链条,摩托车无法行驶,抢钱人将钱扔还高某甲之妻刘某某并挣脱后逃走,驾驶摩托车的陈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高某甲右脚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供述案发当日去大流乡X村罗某某家借钱,因罗某某不在家,其骑摩托车返回清丰途经大岳某村时,看到一辆三马车在路西边停着,车前有四个男人在吵,其认为是吵架的就将摩托车停在三马车前,后来一名女青年将一助力车停在其摩托车前,约有两三分钟,那四个男人打着架到了其摩托车处,他们打架时推着其摩托车向前走,其中一男青年说缠住他的脚了,下车后见一男青年的脚流血了,其拿头盔边向北走边打电话,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

2、被害人高某甲陈某,案发当日下午卖完玉米坐其叔高某乙的三马车回家,走到村北预制厂时,一辆摩托车快速超车过去,后面又过来一辆摩托车停下,坐摩托车的人弯腰拾地上一个红色的东西,在走到村北加油站时,那辆摩托车赶上其乘坐的三马车,坐车的人小声对其说别哼,骑摩托车的人用摩托车挤三马车,其叔将三马车停下,快速超车的人骑摩托车从南边回来说他的6000元钱丢了,坐摩托车的人说没见,其掏出卖玉米的3260元让丢钱人看,丢钱人说不是他的,在其将3260元装入口袋时,后面那辆坐摩托车的人将其钱抢走并坐那辆摩托车要走,其抓住抢钱人的衣服,那辆摩托车加油向前走,后其妻子刘某某也抓住摩托车,摩托车拉着其与刘某某向南走,其用右脚蹬摩托车的后轮,摩托车缠住其脚后熄火停下来,抢钱人被拽下摩托车,抢钱人将其推倒并将3260元钱扔给刘某某,光着脚向西跑了,骑摩托车的人被抓后交给派出所了。

3、证人高某乙证言,其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抢夺的情节与被害人高某甲陈某一致。

4、证人刘某某证言,其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抢夺的情节与被害人高某丁陈某、证人高某丙证言一致。

5、证人岳某戊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傍晚,在本村岳某庙处见高某乙开着三马车停在路边,高某甲在车上坐着,三马车前停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和三马车上的人说话;后来见许多人围着一个人,不让那人走,高某甲的腿上都是血。

6、证人岳某己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7时30分,听到有人喊抢钱了,到本村岳某庙处时,见一手拿头盔的男子被围在中间,那人有45岁左右,自称是柳格乡人,高某甲光着脚坐在路边,脚部流着血,高某甲说有人抢他的钱,坐拿头盔人的摩托车要走,被他拉住了摩托车,抢钱人戴着头盔向西跑了,拿头盔的人没有跑走,其打电话报警并抓住拿头盔的人,后将拿头盔的人交给派出所。

7、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岳某庙南50米处时,听到有人喊抢钱了,后见有人在岳某庙东的公路上争吵,高某乙、高某甲、刘某某拉住一45岁左右的男人不让他走,另一个中等个戴黄某头盔光着脚的男子向西跑了,高某甲说抢钱人向西跑了,抢钱后想坐45岁左右男子的摩托车跑,被他拉住摩托车,45岁左右男子打着电话向北走,岳某戊从北面过来打了报警电话,45岁左右骑摩托车的男子被抓住后带到派出所;同时证实高某甲的脚受伤。

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收购高某甲和高某甲的玉米,给了高某甲3260元钱,后听说高某甲的钱被抢。

9、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没有给其说过借钱的事,案发当日也没有给其打过电话。

10、证人寇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陈某某给其打过五次电话,17时40分时打电话说其在大流与人打架了,下午2时许打电话说的内容记不清了。

11、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甲右脚受伤构成轻微伤。

1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陈某某所骑的摩托车上的血痕与高某甲的血样DNA一致。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陈某及证人高某乙、刘某某证言一致。

14、岳某戊、高某乙、高某甲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是实施抢夺的人之一。

15、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5月1日至5月3日罗某文的手机没有任何通话记录。

16、本院(1997)清刑初第X号、(2001)清刑初第X号、(2007)清刑初第X号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3)华区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受过刑事处罚,系累犯。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害人高某甲陈某与证人高某乙、刘某某、谷某某、岳某戊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带同伙到案发现场,并在同伙抢钱得逞后欲骑摩托车带同伙逃离现场的事实,因此陈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被抢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红色无号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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