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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镇X街XX号附X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向重庆市X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驾驶王某有的渝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搭乘谭、王某重庆市X镇X路往肖家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车行至合武路X.6公里(肖家镇X组双凤桥路段)处时,被告人周某误判前方相向驶来的车辆占道行驶,遂猛力向右转动方向盘避让,因用力过猛且车速过快,致使所驾车辆失控冲过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沙堆,撞倒公路边的电线杆后冲入肖家镇X组X号张某院坝,撞倒正在该院坝中乘凉的彭某玉后翻覆,致使被害人彭某场死亡,乘客谭、王某伤。经法医检验,彭某全身多处骨折、内脏器官损伤死亡。谭受伤后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侧液气胸;2、颈6骨折并脊髓损伤全瘫;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低蛋白血症;5、肝功能损害;6、右肺不张。王某春手掌被玻璃碎片划伤后已愈合。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王某春电话报警,并于次日主动向重庆市X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之妻刘及车主王某同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彭某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谭、王某陈述,证人李、张某、朱、周、龙、庹、龙、龙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报告,出院证,调解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及相关人员的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玉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兵

代理审判员黄永宏

人民陪审员豆雨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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