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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诉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

投资人:张洪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米某,又名米某杰,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诉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的投资人张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米某红所某伤害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诉称,米某红生前2008年9月9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米某红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某护的对象,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米某之父米某红所某伤害视同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依法撤销。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X组证据。第一组为温县公安局询问常小秋、米某文、职洪刚、许松林的四份笔录。第二组证据为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证明米某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并证明米某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1、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米某红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因为米某红已超过退休年龄,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五份证据。1、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3、原告申请复议的申请书。4、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X号证据证明被告所某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5、证人侯大柱2009年9月10日的书面证明及侯大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米某红生前曾和证人侯大柱说过原告投资人让其退休,其不想退休,要求继续在厂内工作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某证言没有其他人印证,故其证言不能被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温县公安局询问原告厂内常小秋、米某文、职洪刚、许松林四名工人,证实第三人父亲米某红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对米某红经过尸体检验,证明米某红系生前疾病发作死亡的证明。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被告所某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书,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证人侯大柱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证明米某红生前曾对其说过原告投资人让其退休的事实,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米某父亲米某红生前系原告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职工,2009年2月25日10时左右,米某红在厂内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后原告向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温(劳)工伤认字(2009)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米某的父亲米某红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以米某红死亡时已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是该退休后又同用人单位形成的返聘的雇佣关系提出抗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米某红已办过退休手续,并且与原告之间签有聘用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某,被告所某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8日作出的温(劳)工伤认字(2009)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运成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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