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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揭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42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揭某,男,40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揭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揭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9月,被告人吴某、揭某经预谋后,利用重复列支“双清奖”的方式,套取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x元,吴某分得x元,揭某分得x元。

二、2008年2月,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廊坊银河高桥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经向公司领导汇报后,指使下属揭某、程艳波伪造虚假的栏杆修复施工协议,套取业主方支付给廊坊银河高桥项目的人民币50万元工程尾款中的人民币34.3万元。被告人吴某以支付工程协调费的名义,指使揭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转到吴某个人的6张银行卡中(银行卡尾号分别为:5691、5683、5675、5659、5667、5642)。上述银行卡的具体存取款情况如下:(1)吴某为给郑州中心区跨线桥项目部垫资购买菠萝钻共从尾号为5691、5683、5675的银行卡上向洛阳久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金文革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转款共计10.4万元。(2)吴某从尾号为5659的卡上向朋友王某九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转款3万元,由王某九个人使用。(3)吴某从尾号为5667的银行卡上分四次共取款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4)吴某于2010年7月X号将尾号为5683、5675、5695、5667、5642的银行卡上的余款全部转移到尾号为5691的银行卡上共有存款x.84元。被告人揭某将剩余的4.3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帐号为(略)的银行卡上,并将其中的1.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款项仍存于其个人银行卡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吴某与揭某采用重复列支“双清奖”贪污x元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将套取的廊坊银河高架桥项目业主支付尾款x贪污是不属实的,但吴某该款中x元挪用给王某九的事实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能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揭某与吴某采用重复列支“双清奖”贪污x元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揭某将套取的廊坊银河高架桥项目业主支付款项中的x元贪污是不属实的,揭某对其中用于个人消费的x元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廊坊银河高架桥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廊坊银河高桥项目会计揭某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程艳波通过伪造虚假的《栏杆修复施工协议》并办理了报账手续,将业主方支付给该公司廊坊银河高架桥项目的人民币50万元工程尾款中的人民币34.3万元套出。被告人吴某以支付工程协调费的名义,指使揭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转到其个人的6张银行卡(银行卡尾号分别为:5961、5683、5675、5659、5667、5642)非法占有。被告人揭某将剩余的人民币4.3万元转入其个人的银行卡非法占有。后二被告人将部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挪作他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初,被告人吴某对其说有一批30万元的工程协调费用需要从廊坊银河高架桥尾款中支出,让其起草协议,做结算单,揭某负责财务做账处理。

2.证人景××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前,其任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纪委书记,吴某对其说,该公司廊坊的项目已完工,当地建设单位和政府曾给于大力支持,协调了与铁路有关的很多问题,需要出一些费用对他们感谢。当时其没有表态,后吴某也没有向其提过这事。

3.证人李某、王××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前后,当时其分别任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吴某对其说,因廊坊项目施工的时候,当地建设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曾给予大力支持,需从廊坊业主方支付的尾款中出一些费用对他们感谢,后吴某也没有再向其汇报过此事。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因其要用钱,其向吴某提出借款,吴某同意了。2008年10月初,其和吴某一起到一家建设银行,吴某分两次向其银行卡号为(略)转款3万元人民币。

5.标的额为x元的栏杆修复施工协议证明了吴某、揭某为贪污x元公款而伪造协议的事实。

6.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询了被告人吴某、揭某,证人王某×、证人金××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揭某贪污公款流向的事实。

7.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及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档案以及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档案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揭某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08年春节前,廊坊高架桥项目业主方拟将最后一笔50万元的工程尾款拨付给其公司,其谎称需要支付一些协调费,安排程××起草了一份工程款为x元假的栏杆修复协议并办结算单,揭某负责财务的做账,其和程××、揭某办理了一套假的报账手续。其还向景××汇报时谎称为了感谢廊坊业主方和对工程有帮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约30万元的费用。后其让揭某给其办了六张银行卡,将套取的公款给每张卡上打了5万元,共计30万元。其将部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还借给其同学王某九3万元。在2008年2月,其垫付了10万余元给了金××购买菠萝钻,后其以跨架桥项目中工程款的名义报销。与侦查机关查询的被告人吴某银行卡尾号分别为:5961、5683、5675、5659、5667、5642的交易明细佐证。

9.被告人揭某的供述:2008年初,廊坊高架桥项目业主要将工程尾款中50万元支付给其项目部,吴某叫其和程××到他家,提出廊坊高架桥项目需要协调费30万元,商定以签订假的栏杆维修协议,办理施工结算的形式套出现金。由程艳波负责起草工程款为34.3万元的协议、办结算单,其做财务处理。后其以吴某的名义办了六张卡,每张卡上存了5万元,共计30万元,剩余的x元其后来转到其在郑州建行办的个人银行卡上,其个人使用了一部分,剩余的3万元一直在其卡上。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项目支出套取公款,进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揭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于2007年9月采用重复列支“双清奖”贪污x元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当庭供述根据公司桥一监(2006)44、X号文应领取的双清奖x元未领取,后其列支的“双清奖”x元不存在重复列支,且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未发现二被告人领取,故该指控意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将套取的廊坊银河高架桥项目业主支付尾款x贪污是不属实的,但吴某该款中x元挪用给王某九的事实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指使他人伪造《栏杆修复施工协议》套取x元,并以工程协调费的名义将其中x元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肆意花销,将部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挪作他用,其非法占有公款的犯意明显,贪污行为实行终了,其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该事实有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另有证人证言相佐证,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揭某将套取的廊坊银河高架桥项目业主支付款项中的x元贪污是不属实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揭某伙同被告人吴某以工程协调费的名义将其中x元套出后,将其中的x元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贪污公款x元行为已实行完毕,尽管其还未将所非法占有的公款全部消费掉,但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该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贪污数额人民币30万元,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揭某贪污数额人民币4.3万元,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吴某、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二、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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