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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罚款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X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德集团职工,住(略)。

申请复议人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因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2010)凤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认为,凤城市人民法院没有确定该案的执行数额,致使本公司无法自动履行,根本不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形,故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

经审查,该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申请复议人3日内履行义务,但申请复议人有执行能力,至今拒不履行义务,因此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凤城海德热电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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