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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代,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代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双方性格不合,以至于婚后经常生气。2010年原告父亲被人砸伤眼睛,被告要求保管致害人赔付的赔偿款。原、被告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某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说的都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保管赔偿款,是为了规划使用,原告及其父亲不理解,产生了误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诉某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谅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只是夫妻生活中的一些摩擦,其尚未达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某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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