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苏某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騄,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的(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騄,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某受上海佳美斯旅游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斯公司”)委托承包经营该公司,苏某在承包经营该公司过程中,与李某达成了合作经营的口头约定,并聘请李某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对外开展业务。由此,李某与其姐夫李某勇共同投入94万元作为佳美斯公司流动资金。嗣后,因合作经营亏损,无法继续合作,李某勇、李某为甲方、苏某为乙方,双方于2001年1月30日达成协议,决定终止双方合作经营的关系,对李某和李某勇投入的94万元资金的亏损作了分摊,即李某、苏某各承担15万元的亏损,李某勇承担20万元亏损,扣除李某和李某勇承担的35万元亏损后,对其余59万元,苏某承诺分两期归还:第一期30万元于2001年2月下旬前归还;第二期29万元于2001年3月15日前归还。该协议中,李某在债权人处签名;苏某在欠款人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苏某未能按约向李某归还钱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苏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问题。从所涉协议签订的主体看,苏某是乙方,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在该协议中没有公司承担亏损、向李某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对余款59万元分两期归还的意思表示明确,苏某作为乙方在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该欠款归还的义务主体是苏某个人而不是公司。苏某在庭审中亦承认承包佳美斯公司的事实,其以公司承包人的身份与李某签订协议顺理成章。苏某无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据此认定与李某签订的主体系苏某个人,而不是佳美斯公司。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李某、苏某签订的协议上虽没有李某勇的签字确认,但事后李某勇出具的确认书表明了李某勇对李某、苏某签订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并对其权利依法作出了处分的意思表示。确认书的内容客观地体现了李某勇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苏某以系争协议处分了李某勇的权利而认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苏某称债权转让未通知其一节,因法律对通知方式没有特别规定,至少李某通过诉讼已使苏某知道债权转移的事实,故苏某以此拒绝还款缺乏法律依据。三、苏某所称关于李某勇支付给佳美斯公司的预付款与本案所涉的94万元是否为同一款项问题。从两笔款项的数额、收款事由和支付方式看,很难说明是同一笔款项:1、数额上有差异:李某勇支付给佳美斯公司的款项数额是(略).45元;系争协议中所涉款项是94万元。2、收款事由有差异:李某勇支付给佳美斯公司的款项在收款事由上明确记载是预付款;系争协议中所涉的款项是投资款。3、支付方式有差异:李某、苏某对协议中所涉的款项支付方式一致表述为现金和支票;苏某提供的37张收据表明,除一张编号(略)、金额(略).79元未表明收款方式外,其余36张收款收据均在收款方式上写明“现金”字样。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所称的李某勇所付预付款就是系争协议中所涉的投资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无法采信。综上,李某、苏某在佳美斯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双方合作经营不能的情况下,对李某和李某勇投入的资金如何分担亏损达成了书面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勇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事后以确认书的形式认可了协议的内容,并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李某所有,并无不当,应属有效。苏某作为佳美斯公司承包人与合伙人李某签订协议,向其承诺59万元分两期归还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苏某应对该承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李某要求苏某按约归还投资款,应予支持。至于李某要求苏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曾约定,李某亦未主张损失赔偿,且李某勇债权转让给李某一节依现有证据只能确定苏某是在诉讼期间知悉的,故对李某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归还投资款59万元;二、对李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审决定由李某负担904元,苏某负担(略)元。

上诉人苏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李某除2001年1月30日的协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94万元给苏某或佳美斯公司。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李某虚构的。佳美斯公司只收到过案外人李某勇的94万余元。2、李某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佳美斯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李某、李某勇、苏某都不是佳美斯公司股东。佳美斯公司收取李某勇的94万余元是其购货预付款,其中包含了李某主张的债权,故李某勇应当作为原审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4、2001年4月30日,李某勇与代表佳美斯公司的苏某就美国东尼公司洛杉矶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以李某勇名义支付给佳美斯公司的货款直接进行结算,并形成协议,故李某所依据的系争协议实际上已被2001年4月30日的协议所取代。5、苏某、李某和李某勇均表示联合经营的标的是佳美斯公司,李某勇所付款项均进入佳美斯公司而非苏某个人所得。苏某从未与佳美斯公司签订过承包协议,仅是佳美斯公司董事长委托的公司管理人。苏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履约的主体是佳美斯公司。6、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系争协议是在合伙经营一年后签订的,协议已对合伙经营中李某方投入的94万元进行了确认,因当时与苏某关系较好,故无其他证据。2、苏某和佳美斯公司实际上是一体的,且李某合伙经营的一方是苏某,而非佳美斯公司。3、上诉人苏某认为94万元与预付货款是同一笔,后协议取代了前协议,该说法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苏某提供的收据没有签名,也不能证明是李某勇付款。即使是李某勇预付的,该款与本案的94万元是两回事。4、李某勇的确认书经过公证,明确表明李某勇知道系争协议的签订并将债权转让给了李某,故李某勇无需再参与本案。5、从时间上看,投资是在2000年1月,李某被司法机关羁押是在6月,李某在李某勇与苏某签订4月30日的协议时是自由的。6、系争协议明确债务人是苏某,故应当由苏某承担还款责任。7、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苏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佳美斯公司成立于1994年,由台湾人开办。苏某是佳美斯公司董事长的代理人,全权负责佳美斯公司的运作。苏某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李某认识,共同合作经营佳美斯公司。苏某方负责生产,李某方负责订单和流动资金。李某勇以预付货款形式投入资金,部分是现金部分是支票。合作经营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因李某勇指定的原材料价格偏高等原因,造成佳美斯公司经营亏损。李某勇口头同意补贴亏损,但未履行。到2000年底佳美斯公司共亏损56万余元,李某的父亲李某荣起草系争协议,苏某和李某在协议上签字,当初目的是要李某勇承担部分亏损款。但该协议最终未履行。2001年4月30日,苏某代表佳美斯公司与李某勇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李某勇投资款中扣除亏损后,佳美斯公司再归还李某勇40万元。该协议亦没有履行。苏某或佳美斯公司均未直接向李某勇或李某勇所在的东尼公司支付过4月30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2001年春节后,李某荣来佳美斯公司工作,其目的是为了把欠款40万元拿回去。经佳美斯公司查实,李某荣共计取走80余万元。佳美斯公司已于2003年11月向嘉定区公安局报案,嘉定区公安局现已立案侦查,请求二审法院能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苏某和李某系合伙关系,苏某负责工厂经营和部分订单,李某负责流动资金和部分订单。双方的合伙关系系口头约定,原先对亏损负担和盈利分配均无书面约定。流动资金是李某和李某勇等共同提供的,94万元是苏某做帐算出来的。系争协议签订后,李某和苏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结束。李某对李某勇与苏某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不清楚。之后,李某因刑事案件被拘留,故对李某荣和苏某及佳美斯公司之间的具体事务不清楚。至于佳美斯公司举报李某荣职务侵占公司财产,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中止本案的审理。

案外人李某荣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本院作如下陈述:李某是李某荣之子。李某勇是李某荣的女婿,在美国经商。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苏某,双方决定合作经营佳美斯公司。李某负责投入流动资金,苏某负责生产经营,李某勇发订单。后因苏某用人不当、经营混乱,故佳美斯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系争协议中的资金是李某及家人共同筹措的,主要用于佳美斯公司的日常开销、归还债务和流动资金。协议确是由李某荣起草的,具体资金数目是苏某计算的,写上李某勇是为了让其承担部分亏损,李某勇事后是同意的,并经公证。至于苏某所称李某勇及东尼公司的预付货款和李某提供的流动资金无关,并非同一笔款项。系争协议与2001年4月30日的协议是不同的关系,两份协议至今均未履行。李某荣为帮助苏某、李某减少损失,遂于2001年春节后在佳美斯公司负责管理,约5、6个月。停了一段时间后,李某荣又于2002年春节后至3月底4月初去佳美斯公司协助经营了一段时间。李某荣与苏某及佳美斯公司的债权债务均有借条为据,与本案无关。至于佳美斯公司的举报,李某荣认为首先其没有侵占94万元的事实;其次李某荣领取的款项与系争协议无关,有的是代佳美斯公司领取货款、有的是其取回为佳美斯公司的垫付款,而非代李某或李某勇收取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再次佳美斯公司拖欠李某荣的款项已经由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在该案审理时,佳美斯公司也提出相关举报内容,但嘉定区人民法院未采信,现李某荣与苏某、佳美斯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最后李某荣愿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相关后果与李某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苏某一审时提供的2001年4月30日协议书中载明:该协议书是用作东尼公司与佳美斯公司2000年1月至2001年2月之间往来帐户结算。东尼公司将补偿佳美斯公司因售价低于实际成本价所造成佳美斯公司的亏损。东尼公司应补偿的金额由佳美斯公司从李某和李某勇借给佳美斯公司的人民币40万元中扣除,剩下部分由佳美斯公司在15天内归还。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案外人李某勇于2000年1月起合作经营佳美斯公司,后因经营亏损,各方于2001年1月30日就亏损分担达成协议,苏某和李某在协议上签字,李某勇亦于事后通过公证书形式对协议内容进行了追认,并认可将其在协议中所享有的债权转归李某所有,与法无悖。上诉人苏某对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提出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苏某虽为佳美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但其与李某签订的上述系争协议在字面表述和落款方面,均没有表明苏某系代表佳美斯公司,且苏某系李某的合作经营方,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苏某系该系争协议的主体并无不当。三、该协议及相关债权转移均已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案外人李某荣明确表示其未代表李某或李某勇向苏某或佳美斯公司收取系争协议中的款项,故李某要求苏某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四、上诉人苏某所称案外人李某勇的预付货款虽与系争协议中的流动资金在金额、时间和付款主体上有相近之处,但亦存在收款事由、支付方式等明显差异,故仅凭上诉人苏某的陈述,尚不足以得出该两笔款项实际为同一笔款项的结论。五、上诉人苏某称其代表佳美斯公司与李某勇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对系争协议内容的变更,但纵观前后两份协议,不仅在法律关系、签约主体、签约事由、还款金额上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后份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本案系争协议已被变更、废止或撤销。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实难认定2001年4月30日的协议书已取代系争协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明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