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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父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李某甲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奎、刘逊芝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李某甲森,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9时,被告驾驶无号牌解放牌货车,顺大宾乡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甲全房后时,与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原告被送进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元。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相撞,更不会致伤原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错误,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事发当天,被告从靳堂乡X村窑上拉土,在李某甲全房后就没有见到原告,原告何时受伤,怎样受伤,被告根本不知道。责任认定书中称被告与原告的奥斯牌电动车相挂,但事实证明两车之间根本没有挂痕。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身上的车轮印与被告的车轮印大致一样,然而,原告刚开始指控是一辆蓝色货车撞住了他,而被告的车却是绿色的,而且和被告轮胎花纹一样的多的是,完全有可能是与被告轮胎花纹一样的车撞住了原告。为逃避责任驾车逃逸,被告不可能继续开车拉土,所以被告没有撞住原告,更不存在撞人后逃逸的情况。被告和车被带到交警队后,因被告问心无愧,清楚自己未撞着原告,所以积极配合交警,虽然被告家庭困难,车还是借钱买的,但在交警部门的要求下,被告还是向交警部门交了5000元给原告看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通知单;3、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2张;4、交通费票据58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该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2、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X组证据的费用明显过高,与住院情况不符。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部分票号相连,且与实际里程不符,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亲属到医院看望原告的情况,酌定为15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9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解放牌货车,顺大宾乡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甲全房后,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48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部门交有现金5000元,该款原告已支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挂后逃逸,根据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48元、护某1014.6元(按原告住院38天×1人护某×26.7元/天计算)、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按住院38天×10元/天计算)、营养费380元(按住院38天×10元/天计算),以上共计x.08元。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的请求,因被告系学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爽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8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刘逊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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