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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

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某诉被告彭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血表亲,又是同组邻居,早在2005年,双方因相邻纠纷发生吵架,经隆回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双方相邻的空坪隙地双方均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堆放杂物,只能用于双方通行之用。2011年2月,被告违背原和解协议,在争议地带修建猪栏、厕所,将原告厅屋全部遮挡,给通行造成极大不便。经村X乡司法所多次参与调处,毫无结果,恳请人民法院查明真相,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所修建的猪栏、厕所,并恢复原状;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同组邻居,又是亲血表亲,2005年,双方因相邻纠纷发生吵架,2005年3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关于彭某乙与江某和房屋之间的空地,为了方便双方生产、生活,加强团结,经双方协商,在确认国土部门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权的基础上,双方协议,上述空地,双方均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堆放其它杂物,只能用于双方通行之用。彭某乙不得在自家房屋(按座向)右侧修建阶檐,彭某乙房屋今后加高后,在房屋右侧加檐最多不超过50公分,江某今后修房加檐也最多不超过50公分。2011年4月,被告彭某乙违背和解协议,在双方房屋之间的空地修建围墙(高约0.98米),并堆了许多石头,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2011年5月6日双方为此发生打骂,双方均被打伤。原告江某于2011年6月2日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乙自愿将自己房屋右侧(按座向)的两扇围墙(高约0.98米)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3天内全部拆除;被告彭某乙今后不得在自己房屋右侧与江某和房屋之间的地带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堆放杂物,只能用于通行、通水;

二、原告江某与被告彭某乙在距离江某和房屋左侧(按座向)0.8米的地带修建一涵洞用于排水;修建涵洞与拆除围墙同时进行;

三、原告江某与被告彭某乙在2011年5月6日因相邻纠纷而发生的打架造成因治伤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各自负责,互不追讨;

四、双方另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江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

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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