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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魏某某、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曾用名小X),男,23岁。因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网上追逃,2010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留X),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追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魏某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6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对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及诉讼代理人花彦平,被告人耿某、魏xx、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欠被害人魏xx亲属的钱,2010年7月5日魏xx在索要借款时与耿某发生纠纷。2010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耿某纠集魏某某、马某和魏某虎、于某、赵丹心、任昆仑(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聂庄菲菲网吧,耿某持钢管、魏某某、马某伙同魏某虎、余如涛、赵丹心、任昆仑(轮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魏xx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xx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达105.6cm,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魏xx与被告人耿某、魏某某、马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耿某亲属赔偿魏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魏某某亲属赔偿魏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亲属赔偿魏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魏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魏某x、吴某、呼xx的证言,被害人魏xx的陈述及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魏某某、马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魏某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耿某、魏某某、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耿某、魏某某、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耿某、魏某某、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魏某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耿某、魏某某、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晗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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