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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潘某、永银化工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潘某、永银化工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告永银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日原告经同村杨某乙成介绍到永银化工公司为被告潘某承包的工程做安装工作。2010年6月9日下午5时许,受潘某指派,原告站在2米多高的人字梯上持电锤往墙上钻孔,因钻头被卡住(略),将原告从梯子上甩下受伤。被告潘某将原告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7月8日出院,住院29天,经医院诊断1、L1椎体压缩骨折,2、L5/S1椎间盘突出。医嘱为1、绝对卧床3个月,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二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x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银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26元。

被告潘某辩称,1、原告所诉某实部分有不实之处。杨某乙为被告潘某所作的工作是打孔工作,并不是安装。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是杨某乙做短工,干到收麦为止。截止到受伤之日,杨某乙共计为潘某做了三天工;2、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受伤当天,从事正常的打孔工作,并非钻头被卡住(略),将原告从梯子上甩下受伤,原告有其自身的健康原因,原告自身的身体条件不适合高处作业,因体力不支才从梯子上摔下。在协议务工之初,原告隐瞒了身体的疾患。3、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有不合理部分;4、被告潘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其中1600元是原告住院时为其预交的住院费用。

被告永银化工公司辩称,1、被告永银化工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应由被告潘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乙作为本案原告,在安装工程中受雇于被告潘某,因施工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伤残赔偿,无可非议。但原告是接受潘某的指派,原告认可,其与潘某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潘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应负全部责任;2、本案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做过胸部开腔手术,并处于健康康复期,不能从事高空作业。原告为赚钱隐瞒了身体的不适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银化工公司与被告潘某之间是零星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本案中发生的事实与被告永银化工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发生的伤害应当由潘某和原告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经同村杨某乙成介绍,到被告潘某承包永银化工公司的工程做安装工作。2010年6月9日下午5时许,受被告潘某指派,原告在人字梯上持电锤往墙上钻孔过程中,从梯子上甩下受伤。后被告潘某将原告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L1椎体压缩骨折,2、L5/S1椎间盘突出。自2010年6月9日住院至2010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12日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284.23元,两次共计x.23元。2010年11月29日,漯河市宏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出伤残鉴定,原告杨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支付医疗费x元。由于二被告不能足额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潘某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26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乙变更诉某请求,由原来的赔偿金额x.26元变更为x.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即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漯河市宏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0年2月6日原告经同村杨某乙成介绍到被告潘某承包永银化工公司的工程做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甩下受伤后,被被告潘某送入医院治疗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潘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潘某作为原告杨某乙的雇主,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永银化工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潘某个人,其应当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为:1,医疗费x.23元,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2,误某8600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根据原告在被告潘某承包的工程工作期间的每天工资数额50元计算。因原告已经伤残,其误某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0年6月9日至定残日2010年11月29日止共计172天,共计8600元;3,护理费5160元,由于护理人员吴书香没有固定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护理人员现有的生活状况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30元即172天×30元=5160元;4,营养费121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共计30天,根据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卧床三个月即自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共计91天,两项合计121天。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按121天,每天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6,残疾赔偿金x.92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即5523.73元×20年×20%=x.9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其现有的生活状况酌定为x元为宜;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160元。以上各项合计x.15元,除去被告潘某已支付x元,被告潘某应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银化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56元,根据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和被告永银化工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15元。

二,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5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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