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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女。

原告阳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相识后双方互不了解,不到两个月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07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打架,被告擅自出走,至今有三年多时间一直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分居三年多再没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元月,原、被告二村村委会就被告离家出走及婚姻问题达成了处理协议。此后,原告及亲友四处寻找被告均无结果。为此,原告只好诉某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某费用判令被告承担。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母亲康某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7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

4、2009年1月11日金石桥镇X镇X村委会制作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双方的村干部调处过;

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廖宜保、王启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从2007年7月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6、证人邹国平、谭其彬的自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证人与原告一直在一个厂打工,未某原告与被告有往来和联系。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完全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随后双方便于2007年5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07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打架,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所在的金石桥镇X村委会与被告所在的温塘镇X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一份协议书,但就离婚问题并未某决好。此后,原告及亲友四处寻找被告无果,原告因此诉某本院。原、被告婚后至今未某育有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没有置办嫁妆。本案因被告未某庭,故未某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打架,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双方因此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淡化。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某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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