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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某告苗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诉某告苗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2008年在舞阳县经营金阳光超市期间,因生意需要资金找我担保贷款,在邮政储蓄贷款10万元,他们已按期归还,中间又借款5万元,他们也全部还完。感觉二人很讲诚信,人也不错,我非常相信他们,2009年8月26日,9月1日我分别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苗某分别给我出具了欠条,并保证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不还,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辩称,我虽然和苗某原来是夫妻,因我一直不同意苗某做这家生意,生意上的事情很少过问,苗某贷款的事我不是太清楚,他借原告的钱我不知道,由于苗某做生意欠了巨额债务,并且把我们的房子抵押给原告,因此,我们已经在2011年4月20日离婚了。关于欠原告的钱我决不赖账,我会努力挣钱还原告,但是我和孩子要生活,孩子要上学,我们需要时间。我向原告保证,钱我会还给你们的。最后,关于我们买房子的手续条一事,我请求在我们归还你们欠款后,把我们买房子的手续条归还我们。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舞阳县经营金阳光超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8月26日,被告苗某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暂欠人民币x元整,三个月后归还”的欠条一份。2009年9月1日,被告苗某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人民币x元,三个月后归还”的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苗某因无钱还款,把二被告的房子抵押给原告,并把购买房子的手续条交给原告保管。后因被告苗某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李某催要欠款未果,诉某本院。

另查明,被告苗某和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在漯河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3条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人民路X号院居民房一套归李某所有,第4条为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一切债务有苗某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的生意需要,由被告苗某给原告杨某乙出具欠条,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李某辩称与被告苗某已经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李某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要账损失4000元过高,并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

二、被告苗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苗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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