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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安钢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堂),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阳机床厂工会干部,住(略)。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劳人部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钢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被告安钢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劳人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钢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被告安钢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做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的(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76年入伍,1980年退伍,1982年经安阳市退伍办安置进入安阳钢铁厂修建部四队(现为被告安钢建安公司)工作。1985年因旧病复发休假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因病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被告均未给予任何答复。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才出示1985年对原告除名(定为辞退)的企业文件,依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河南省关于该规定的实施准则,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实为辞退)未征求安钢工会意见,并报安钢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未书面通知原告本人或发给原告除名或辞退证明书。总之原告作为一名受过重伤的退伍军人因旧病复发向被告以书面形式请假同时附有安钢医院的证明,原告请病假不是违纪,依法不应当被除名,故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由被告补偿原告因病休假期间1985年至2007年的工资。

被告安钢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于1985年10月17日下发钢司劳(1985)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对于被除名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因为有证据显示原告被除名后就开始在其他单位工作。既然原告已于1985年被除名后就知道并对除名一事有异议,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至2007年才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公司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从1984年底,无故不上班,旷工时间长达13个月之久。旷工期间,原告所在车间及班组曾多次前往其家帮助教育做工作劝其返厂上班,但原告仍拒绝上班。无奈我公司依据有关规定,通过严格审批下发文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诉状中称自己是“因病休假”,根据我公司规章制度,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需要休息治疗时,必须有厂医院或与我厂订有合同医院的医生证明,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能休息。原告并无证据曾履行办理了上述因病休假手续,况且“带病休假”长达20多年,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我公司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钢建安公司答辩意见同安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76年入伍,1980年退伍。1982年经安阳市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进入河南省安阳钢铁厂修建部四队(后改为安阳钢铁公司基建工程处第四施工队,现为被告安钢建安公司)工作。1985年4月25日安阳钢铁公司基建工程处第四施工队作出对原告李某某长期旷工的处理报告。经原河南省安阳钢铁厂(现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钢)审批,于1985年10月17日作出钢劳(1985)X号文件,该文件第九项载明:李某某,男,现年27岁,安阳市郊区人,1976年参加工作,现为基建工程处大集体工人。去年(1984年)李某借口有病,后又以调动工作为由,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不来厂上班,到现在已经连续旷工达一年半。在此期间,他所在的车间及班组曾多次到他家进行教育帮助动员他立即回厂,可是他不听劝告,一直不来厂上班。李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不具备工人的条件,经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2007年4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撤诉。原告再次提出申诉,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28日以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裁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7年7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安钢作出钢司劳(1985)X号文件对原告李某某予以除名后,未向原告李某某书面送达除名决定。原告李某某妻子杜林英在1995年其本人计划生育档案、1996年安钢职工登记表,2003年离休(退职)人员居住情况调查登记表中其爱人(原告李某某)的工作单位栏中分别填写:街道居民待业(安阳市铁西区钢城建筑公司加盖公章)、铁西供销公司和新世纪房地产公司。2007年7月25日中国共产党安阳市殷都区X乡委员会出具证明,上面载明:李某某于2005年1月至今担任北土旺村支部书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钢铁厂工人调动介绍信、复员退伍军人特殊情况呈批表、退伍战士疾病证明、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07)X号仲裁决定书、安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二被告提供的安钢基建工程处第四施工队对李某某长期旷工的处理报告、安阳钢铁厂处分工人审批表、安阳钢铁公司钢司(1985)X号文件、安阳钢铁厂职工84年度考勤表、原告妻子填写的计划生育档案、安钢职工登记表、2003年离休(退职)人员居住情况调查登记表、中国共产党安阳市殷都区X乡委员会证明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85年10月17日原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作出钢劳(1985)X号文件,以原告李某某长期无故旷工为由将其除名。2007年4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撤诉。原告再次提出申诉,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28日以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裁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985年11月原告李某某其工资被停发后就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但原告李某某直到2007年4月28日才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长达22年之久,原告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而且已超过最长的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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