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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7月26日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1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同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15日,6月17日释放,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6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8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X区X街华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在盗窃被害人杨某的红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9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1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X区石桥东里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仓库门口,盗窃被害人李xx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向西行至南阳路与石桥西里交叉口,因其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8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李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以下情节:1.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张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3.张某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4.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5.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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