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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X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恋爱,1992年结某,1993年生育女儿尹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忠实夫妻感情。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又殴打我,我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是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加之我受伤住院,急需治疗费和原告的帮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10月2日登记结某(因结某证丢失或损坏,2009年11月4日补办结某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家庭经济等原因常发生纠纷。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当月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原告独自到重庆生活,同年11被告租赁房屋开始装修尹某靓汤食府,同年12月中旬,尹某靓汤食府开业,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该食府,共同生活到201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到重庆生活,被告独自经营臻味坊靓汤食府。2011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

另2011年10月18日,被告被他人致伤,诊断为: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2型糖料病。现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知晓后,回合川经营靓汤食府,照顾被告。现经营靓汤食府的收益是原、被告主要生活来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愿意照顾受伤的被告,经营好靓汤食府,让被告的医疗费有保障,让小孩的学费有来源,但是也坚持要求离婚,故调解和好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川区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营业执照、住院诊断证明、本院(2010)合法民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故有些矛盾,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包括本院2010年9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有争执,有分歧,但是多数时候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餐厅,夫妻关系有一定修复、改善,特别是被告受伤住院后,原告积极照料被告,管理靓汤食府,筹集被告的治疗费,体现了夫妻情谊。故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尹某原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文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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