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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陈某某、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王某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该局干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以下简称殷都区工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殷都区工商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9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文峰大道安阳市电视台门口西南侧停车带驶出时与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做了切复内固定术,一年后才能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金属接骨板。2009年6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6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x.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殷都区工商局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未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殷都区工商局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共计x.79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0元。原告今后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即使我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责任,因豫x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殷都区工商局口头辩称:1、豫x号车辆归我局所有,但在本次事故中,我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局为豫x号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赵某骑自行车与原告相撞,另外原告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所致,故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不属实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相关条例规定,本次事故中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文峰大道安阳市电视台门口西南侧停车带驶出时与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相撞,之后,赵某骑电动自行车又与左侧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史某某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赵某、史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6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史某某无责任。2009年5月14日史某某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于2009年6月9日出院,史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6日,支出门诊费用845.5元,支出医疗费9993.3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安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和医疗票据。原告还提供1张安阳市脉管炎医院的门诊票据,显示金额为20元。2009年6月20日,史某某在安阳市化玻器械采购供应站购置铝拐杖1付,花费9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史某某还主张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6228.9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三被告对原告的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温馨毛线店证明1份和2009年1月-3月工资单3张,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了5张安阳市商业定额发票,该发票并未显示购置何种商品。三被告还对(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对此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殷都区工商局,该局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殷都区工商局职工,陈某某称驾驶单位车辆系办理个人事务,非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疗票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护理人员误工证明;4、安阳市化玻器械采购供应站票据;5、(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元;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的误工费4350元,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年计算120天;护理费5562元,护理人员刘源的误工费1362元,其中年休假5天按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可支配性收入47.2元/天计算,事假20天按照平均工资收入56.3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刘艳的误工费4200元,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1400元/月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住院26天×30元计算;营养费260元,按照住院26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x元,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20年×10%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购置用具发票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5张定额商业发票无法证实购置轮椅,本院不予认定;史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史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史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8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其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作为侵权责任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按照其过错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都区工商局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看管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5562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赔偿数额为x元;不足部分2698.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都区工商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5562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x元。

二、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98.8元。

三、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7元,原告史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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